广东人吴兆球因为没有充分证明自己不必协助法院执行,被株洲市石峰区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近4万元存款被迅即划走。监督机关明文指出石峰法院这种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法院还是划走吴兆球妻子名下的35万元存款。 诸多专家认为,作为日常执法、司法行为中的一个标本,石峰法院这一系列的“积极”执行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程序正义的严峻挑战。
时间追溯到2000年10月18日。当天,株洲三达环保机器有限公司(简称三达公司)、广东恩平市银鹰水泥厂(简称水泥厂)的老总签了一个合同,约定三达公司根据水泥厂的要求制作两套水泥除尘回收装置,酬金70万元。
这一合同的独特之处在于:合同还约定“全部酬金由吴兆球支付”。吴兆球何许人也?合同达成的时候,他刚租下了水泥厂,但并不是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
问题因此而生。交货后,水泥厂以装置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付剩下的近30万元货款。2004年7月19日,三达公司在株洲石峰区法院起诉,半个月后,法院根据三达公司申请,将吴兆球追加为共同被告。同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判决:水泥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方约定由吴兆球支付酬金,吴兆球不仅在合同中签字认可,而且至庭审结束前一直主张应由他自己支付酬金。“法律不反对任何人自愿加入到债务人行列”,水泥厂要支付这笔近30万的款项,而被告吴兆球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两个被告都不服。吴兆球就认为,一审判决所谓“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是断章取义,曲解他的意思。
2005年1月12日,株洲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水泥厂和三达公司关于吴兆球付款的约定属于第三人履行债务行为,吴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由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兆球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达公司对吴兆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一审法院关于吴兆球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被撤销。
事情也回归了本质。吴兆球固然曾同意支付这笔酬金,但签订合同者是水泥厂,三达公司追款的目标应当是水泥厂,而不是他。拿着这份终审判决,吴兆球想:自己终于从这个案件中解脱出来,由被告转变为一个案外人。 租金提前交了10年
执行的步骤很快。4月6日,该院执行人员来到广东恩平。水泥厂的主管部门原来是恩平市港口物资供应公司(简称港口公司),吴兆球正是和这一公司签订租赁水泥厂的合同,租期为2000年至2012年,租金692万元。
执行人员到水泥厂后,发现吴兆球不在,吴的妻子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吴兆球扣留水泥厂的租金39万元,在2005年7月30日之前汇至石峰法院。
6月中旬,吴兆球向石峰法院写了申辩意见解释:自2000年至2005年4月6日,水泥厂在出租之前还欠下很多水电费、工人工资、银行贷款和其他货款。为了让工厂正常运行,吴兆球以提前交租金的方式解决部分拖欠债务,已经提前缴纳了633万余元,也就是说租金已经交到2011年3月底。而且,与吴签订合同的是港口公司,这笔租金是给港口公司的。
好不容易从官司中脱身的吴兆球认为,水泥厂在他那里已经没有什么预期收益,他并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所谓提取租金给法院显然不可能。
随后石峰法院通知:7月18日上午8点召集吴兆球和相关权利人赶来株洲,开一个执行听证会,但吴没有到场。关于吴“已经交清租金”的异议,石峰法院认为,吴没有参加听证会提供足够证据,不予采信。
8月29日,石峰区法院作出裁定书:吴兆球怠于协助执行,依据《执行听证程序(试行)》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试行)》,裁定提取租金39万元,追加吴兆球为本案被执行人。
由此,吴兆球重新成为水泥厂与三达公司剩余款项的实际承担人。吴兆球在二审中的胜诉被绕了过去,案件实际上又回到了一审的状态。
8月30日下午,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要求“即日履行全部债务”的通知书一同从广东省江门市区紫茶邮局寄出,9月1日到达水泥厂,裁定书生效。而在之前的8月31日,执行人员已经在中国银行恩平市支行将吴兆球个人账户上的38800元划走。
2005年9月28日,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给株洲:“本案查处情况将列入省办对你市‘四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验收‘地方法治环境’考核范围”。 11月8日,在向株洲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姜玉泉汇报后,株洲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里做了报告:石峰法院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吴兆球关于“石峰法院执行人员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况”中所反映的问题,经查有些确实存在。该办公室表示,将由市委政法委责令有关单位改正石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
石沉大海,这样的有明确结论的调查对石峰法院没有起到作用。2006年1月16日,石峰法院再次作出裁定:扣划吴兆球的妻子朱小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恩平市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51200元,而依据仍然是吴兆球已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潇湘晨报记者 黄志杰
对于本案执行,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唐东楚在评议中提出四个焦点程序问题,回答都是否定的。
【一问】吴兆球是否应当证明自己已基本付完水泥厂租金?
吴兆球是与水泥厂的主管部门——港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如果是吴兆球先支付给物资公司,然后再由物资公司转付给水泥厂,那么,水泥厂只是受益人,与吴兆球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协助执行义务人,首先应该是港口公司,而非吴兆球。
物资公司是“第三人”,而吴兆球是第三人以外的“他人”。本案的执行显然忽视了物资公司这个重要的法律角色。
既然吴兆球没有对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那么吴兆球也就当然不需要证明自己已经给付租金。这些都是法院应当予以查明的。对公权力滥用的防范和对私权利的保护,正是现代法治文明的要求。
【二问】即使吴兆球“怠于协助执行”,法院能否将他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混淆了“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区别。查遍我国所有的现行法律,没有一条关于“因怠于协助执行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三问】法院能否先扣后裁?为什么始终没有采取冻结措施?
先扣划银行款项,后制作或送达执行裁定书,是明显的程序颠倒。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签发日期,确实相差太近,没有足够宽松的送达生效时间,也没有给吴兆球应有的申辩机会。如果法院先行冻结银行款项,吴兆球就是想跑也不容易。 【四问】法院能否扣押吴兆球妻子名下存款?
在没有通过调查也没有给予当事人申辩机会的前提下,法院单方面认定朱小兰名下的存款是吴兆球和朱小兰的共同财产,这种认定值得商榷。迄今为止,似乎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妻子的存款就必然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也没有一部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或者丈夫就不能拥有自己独立的个人财产。法院这种推定,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明显有欠周延之处,显得过于绝对化。这看起来似乎只是实体问题,实际上却是因为程序操作不当而引起的。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捷则认为,石峰法院在本案中总体上是在追求一种自己所理解的公正,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表现出一些不计“手段”的现象。
在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时,石峰区法院并没有直接否认吴已经交够租金,而只是阐释了他不参加听证会和不提交证明的事实,加上之前没有按时协助执行的情况,由此推定吴兆球属于“怠于协助执行”,进而将吴列为被执行人而予以执行。石峰区法院实际是摆出了吴在程序上的瑕疵,否定了他所提出的实体理由。
根据吴兆球的申诉和相关部门的调查,法院在扣划银行存款的程序中也有问题。这样一来,本案中就会出现两个不同的标准(双元标准)。当对方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时,其实体要求是被否决的;当自己工作时,却又放纵出现程序瑕疵,当然产生的实体结果,是对方无法否决的。这样的悖论,让人们无法理喻。 【记者手记】
长期以来,与地方保护主义、权力干涉、社会信用体系缺失并列,消极执行是制造“执行难”的四大黑金刚之一。吴兆球一案,法院执行工作非常积极,在湖南省法院系统全面清理执行积案成绩斐然的背景下,积极执行的态度正应大力倡扬。
然而,石峰法院这种积极的态度很反常。相关部门明文说“追加吴兆球为被执行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湖南法治网”持续半年重点评议吴兆球案、四名专家明确说执行程序违法,但是石峰法院我行我素、置若罔闻,继续将吴兆球的妻子名下三十多万存款划走。判决书上的被执行人是水泥厂,但最先被法院盯死的是吴兆球,追加被执行人、划帐、扣划吴兆球妻子帐户,每个程序环环相扣。 同样是石峰法院,3月30日,本报报道了邵东人邓云新乘车中摔伤,在石峰法院打赢官司后急等钱救济家庭却遭遇执行难、家破人亡的事件。
仅仅从这种对比中,老百姓很容易就怀疑:这是一种选择性的积极。我们始终认为,法院执行人员的思想觉悟和对法律的理解能力,是足以仰赖的。然而,事实也一再警醒我们:任何正当性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条款,一旦碰到不正当的利益驱动,无一例外都会遭到毁灭性的打击和颠覆。选择性执行,是比消极执行更加凶猛的癌细胞。
深度调查法治潇湘 湖南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潇湘晨报 联合推出
(相关投诉和意见可以登录湖南法治网(http://www.hnfz.net)论坛,电话0731-4586020,或拨打晨报热线0731-5571188,记者邮箱huangzhijie99@163.com)
开栏语:
法律是知识的,更是社会的。当代中国,法律几乎已经渗透进了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我们认为,法治将从理念转化为治理实践,成为国家和社会管理中的常规治理方式,成为人们日常交往的一部分,成为一种鲜活的生活事实。
本栏目试图通过对具体法治事件的报道——尤其关注发生在权力部门与民众之间具有法律争议的事件,成为普通百姓与行政、司法机关沟通的渠道。《法治潇湘》的愿望是依托彻底的新闻调查、权威的部门介入、重量级的法学专家团,拨开种种掩盖真相的迷雾,还原事件本质法律关系。
栏目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平等、程序公正、公众利益,通过新闻的精细作业,在具体的现实场景中考察法治的实现,由此关注和推进湖南法治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