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自愿、合法为准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院民事调解必须遵循的准则。
2以“调解和审理合为一体”为诉讼模式。我国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特色体现在法院将调解和审理融为一体,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和结束,均由原审理案件的法官主持和控制,法官处理案件既是调解员又是案件的裁判员,调审合一。调解结案的好处在于可以简化程序,便利群众,免得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伤感情,还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不利方面在于法官在同一诉讼结构担任两种职责,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很难准确把握裁判者身份与调解者身份,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这将会使得调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
3调解结果具有不可上诉性。由于调解的特殊性,如调解者是法官、法律规定不具体等等,目前体制下,调解结果不具备可以上诉的条件。其结果导致对法院民事调解监督力量的缺失。“在采用调解方式时,由于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的不可上诉性,上诉这一极其重要的监督机制不复存在。促使一审法官严肃执法的压力也就消失了。民诉法虽然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再审的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而调解书一旦生效后。当事人事实上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所以能够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也相当小。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要求法官象判决过程中那样严格执行法律,往往是难以做到的。办案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其说是部分法官素质、水平不高等个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倒不如说调解中程序法的约束软化这一制度方面的原因使然。”
4法官职权较大,调解启动程序灵活。法院民事调解可以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各个诉讼阶段,也不受审级的限制,法院可以控制调解的节奏,甚至在调解内容方面有引导作用,如协议内容可超过诉讼请求等。在涉及程序事项方面。可以灵活便利,充分保障调解的各项权利。
5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从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上看,一方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权力能够得到有效行使;另一方面,无专门法律监督力量对其进行监督,缺乏对这种权力的有效脏督机制。H现行有效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一种“背靠背”的调解,是法官对当事人分别调解、事后协议的调解方式。因此。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化;实体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所以,这种无监督力量或监督力量缺位的调解机制极易滋生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