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基本形成,由于调解具有及时解决纠纷、缩短办案时间、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和有效地钝化社会矛盾的优越性,故在审判实践中为各级人民法院不断研究、广泛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日施行,该《调解规定》的出台,对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地明确化、规范化,切实有效地推动了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大大地提高了案件调解率,也有效地化解了诉争的纠纷和矛盾,但,从民事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来看,却是不尽人意,实践中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为数甚少,许多调解结案的案件,由于义务人的不履行而没有使矛盾彻底化解,因为调解结果的形成多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权利人放弃一部分权利的基础上达成,而义务人的不履行往往因此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且权利人还要申请强制执行,这样,法院调解的公信力也受到了考验,并在当事人心目中大打折扣。调解结案相对于法院来说,是一个案件审理终结了,但对当事人来说,这仅是开端,义务的履行与权利的实现才是当事人追求的最终结果,如果没有这一最终结果的实现,那么,还会给法院带来新的任务——执行。所以,笔者认为,在我们广泛深入地研究调解方法的同时,应以《调解规定》为契机,深入适用和研究足以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方法,从而切实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彻底地化角纠纷和矛盾,并彰显人民法院调解的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已是势在必行。笔者通过多年来在审判实践中所听、所感、所见、所知,经过认真分析总结,特对提高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率的方法归纳如下,供广大同仁商榷:
提供担保法是指在权利人与义务人协议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由义务人提供相应地保证履约的财物或人进行担保,以促使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的实现。《调解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这些规定为提供担保法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在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就会积极地履行义务,否则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就要被执行或为其提供担保的人将要为其担责;另外,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也因为有财物或人的担保而使权利人的权益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得以及时高效在实现,也解决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