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香港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香港法律指的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不产生婚姻的效力,该婚姻自始无效。在香港,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有所区别。构成无效婚姻的要件有:
1)婚姻缔结双方是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限制内。根据香港法律,任何男子不得与其直系血亲以及一定范围的傍系血亲的亲属结合,否则是无效婚姻。
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结合为无效婚姻。如果举行婚礼时,一方不满十六周岁,即使婚姻关系持续多年,该婚姻关系仍自始无效。
3)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注册手续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任何在香港申请结婚的男女,必须向婚姻注册官送交婚姻申请书,并作出誓章,证明该婚姻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结婚必须注册并在有执照的教堂内进行,主持婚姻的神职人员必须有正式的资格。
2、大陆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根据大陆《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除了第三款外,大陆与香港婚姻无效的规定基本一致。之外,香港法律多了一些普通法系特有的规定,如婚姻的仪式与神职人员的主持等等。
1、香港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voidable marriae)的情况。
根据香港法,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违反法定要件,可以由法庭判决撤销。与无效婚姻不同,可撤销婚姻在法庭撤销前,婚姻仍然有效,自撤销之日后才无效,双方所生子女仍为婚生子女。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
1)婚姻一方性无能。主要指第一次性生活不能达到正常美满的程度。
2)既然如此后一方故意拒绝夫妻性生活。普通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因此,一方故意拒绝性生活,可以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3)不是有效同意的婚姻。即受胁迫、误解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结合的婚姻,即为可撤销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