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再审程序的启动,作了不同规定。根据民诉法第177条、第178条、第180条、第181条、第185条的规定,关于判决、裁定的再审的启动,其主体包括:1、人民法院:包括本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2、当事人;3、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民事调解书,检察院不能提起抗诉。[1]这一点熟悉一致。但对其中离婚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对调解离婚的案件启动再审的主体只有当事人,不包括法院。理由之一是,民诉法第177条规定的只是法院应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起再审;而根据第180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把对调解结案的案件的再审启动权交给当事人自己;二是结合民诉法第180条和第181条的规定,对调解离婚的案件,民诉法第181条只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没有对调解离婚案件进行限制。第二种观点是,对调解离婚的案件启动再审的主体既不包括法院,也不包括当事人。民诉法第180条虽然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但第181条同时又对涉及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其法理依据在于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必须依法缔结,也必须依法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并生效后,当事人可以重新结婚。即使发现不应解除,一旦当事人一方重新结婚,通过再审程序也不能使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然恢复。审判权与行政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力。既然如此,法院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两种方式——判决和调解,都不能启动再审。那么,结合民诉法第177条、第180条的规定,对判决离婚的案件法院不能提起再审;对调解离婚的案件,婚姻当事人也不能申请再审。第三种观点是,对调解离婚的案件启动再审的主体可以是法院,但不包括当事人。理由是,民诉法第181条规定,只是限制当事人对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而没有限制法院提起再审。而且,民诉法第177条、第180条均无规定对调解书法院不能提起再审。所以,法院可以启动离婚调解书的再审程序。
我们认为,以上看法均有缺陷。应结合离婚案件的详细诉讼哀求进行分析。因为离婚诉讼是牵连诉讼,在解决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同时,如当事人有诉求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时,应对这两个内容一并解决。所以,应区别讨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换言之,对调解离婚案件不同的诉讼请求,启动再审的主体限制不同。在具体讨论之前,有必要对再审立案规定可否适用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有观点认为,该规定非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最高院下发的内部文件,因此在处理案件时,可以不适用。我们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虽然该规定没有经最高院审委会通过,只是以高法文件形式下发,但它是最高院关于再审的指导性文件,它制定的依据是民诉法、刑诉法及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精神符合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他字的批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精神都可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更可何况这还是最高院的正式文件。
1、对调解离婚案件的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再审,法院和当事人均不是启动的主体。理由是,根据民诉法第181条和再审立案规定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法院不受理。鉴于前面分析的离婚案件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加上民诉法第177条明确规定,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而不包括调解书。因此,法院也不宜对其提起再审。
2、对调解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再审,法院和当事人是启动的主体。综合民诉法第181条和再审立案规定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调解离婚案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如当事人没有对此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93)民他字第1号,1993年3月8日发布](以下简称民他字批复)关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假如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规定,结合民诉法第177条、181条的规定,对错误的财产分割协议,法院可以提起再审。
3、对调解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协议的再审,法院、当事人也均不是启动再审的主体。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理由是,民诉法第181条和再审立案规定对子女抚养的判决、调解内容的再审并未限制。[2]另一观点认为,当事人如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只能按普通程序提起变更之诉,而不必也不能申请再审。[3]我们认为,其一。要从离婚案件子女抚养的性质入手分析。从理论上讲,抚养关系具有法定性、身份性、债的属性及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对抚养协议的再审,其实质是当事人对抚养关系的变更。从诉讼法角度讲,属变更之诉。所谓变更抚养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消灭抚养权利人、义务人以及抚养程度和方法的诉。根据婚姻法第36、37、38 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或调解当事人离婚后,当事人一方可以视情通过法院改变对子女的抚养和探望权,或主张给付抚养费等。又因为父母与子女的特殊的身份关系,论及抚养协议错与对,证据上难以掌握。其二,最高院批复也主张不宜由当事人申请再审。199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案可否再审的复函》中明确,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问题不能申请再审,而只能另行提起变更之诉。其三,再审立案规定第14条第3项规定中,除外事项不包括子女抚养事项。言下之意,此款规定是限制对具有人身属性的协议提出再审申请,财产协议是例外。既然子女抚养这一具有人身属性的协议没有被排除之外,即应认定是在不受理之列。所以当事人不能对子女抚养协议提出再审。对法院能否对此启动再审问题,结合民他字批复和上述理解,也应认为不宜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4、对调解离婚案件的其他协议的再审,法院、当事人均是启动再审的主体。调解离婚案件中的其他协议,为一般性质的协议,可按民诉法第180条、再审立案规定第8条、民他字批复规定处理。处理原则与上述第2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