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艳红,女,1960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
被告郭大飞,男,1956年出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艳红诉被告郭大飞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198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青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小新(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青山乡宋家村红光组建设大小六间房屋一栋,分有田土、山林50余亩,并在桂东县维夏路以16万的价格购置商品房一套。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为购买商品房,原告邓艳红在其亲戚家借款9万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二、对位于桂东县维夏路房产证上户名为邓艳红的房屋归原告邓艳红;对位于青山乡宋家村红光组大小六间的房屋以及家庭的田土、山林、生活用具归被告郭大飞。
三、对在购买位于桂东县维夏路房屋时所欠下了9万元债务由原告邓艳红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为175元,原告邓艳红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