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北京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调解中心可以调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如下劳动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则,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四条 设立市、区县两级调解中心,即市级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和区县劳动争议调解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