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时间中,如果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较轻,争议数额比较小,以调解方式解决能够节省时间和精力,但是如果是造成重伤、残疾甚至死亡情形的时候调解方式就存在一定的劣势。
第一、调解时,当事人可能遗漏考虑交强险,只是根据侵权比例计算各方当事人的赔偿额度。
第二、当事人为尽快解决问题,调解时,很可能遗漏相关项目的赔偿,如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
第三、在实务中,调解时肇事者自己认可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往往不予认可,这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第四、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户籍性质是农村的,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或者居住满一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是调解时,往往都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这种情形下受害者所获得的赔偿差额将非常大,对于受害者而言较为不利。
第五、在伤者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调解很有可能是在未定残的时候做的,这就导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本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最终无法获得赔偿。
第六、事故造成受害人重伤残疾、死亡的,通常涉及到保险公司。调解时,保险公司在认定赔偿责任时一般依据自己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受害者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外保险合同一般还约定一定的免赔率,以及对于精神损失、营养费、自费部分的医药费等项目不予赔偿的条款,如当事人调解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证据的标准往往法院还要严格,理赔依据也颇为苛刻,这对于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第七、调解是在双方自愿平等之下进行的,任何一方不愿意的情况下调解都无法进行,另外调解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