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建强,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修理工,住安福县横龙镇。
法定代理人周汝香,男,1934年7月1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住安福县横龙镇,系周建强父亲。
原告刘秋姑与被告周建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姑、被告周建强的法定代理人周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因被告是聋哑人,夫妻之间沟通困难,家中的事都是其父亲作主,我在家里得不到温暖,曾于2003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而撤诉。之后被告仍然对我不好,我带儿子独自生活,夫妻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小孩上大学的费用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建强辩称,这次闹离婚是2009年9月底开始的,原告拿走了摩托车和电视机、项链及衣物,原告向我提出协议离婚,我要她写好协议书,原告的协议要我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小孩上大学的费用各半承担,我当时没有表态。后来原告又写了一份协议,小孩由原告抚养,财产各管各的。这个协议我同意,现在到法院解决,我的意见按第二个协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周建强为聋哑人,后来周建强眼睛也瞎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7月17日生一男孩周望旺。由于被告为聋哑人,双方感情难以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3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办案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还是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带儿子生活,被告与父亲周汝香生活,并一直由周汝香照顾其生活,夫妻长期分居。原告在2009年9月底向周汝香提出协议与周建强离婚,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前调解中,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离婚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证实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并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因夫妻之间难以沟通,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调解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协商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且小孩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经协商维持现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婚生男孩周望旺由原告刘秋姑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秋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