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案例:赵某(男)与钱某(女)经人介绍于1995年初确定恋爱关系,次年年底登记结婚,并生一女孩。婚后第四年,夫妻俩先后下岗,不久开店经营饮食娱乐城。期间,钱某的表弟李军向赵某借款4000元,赵某的同学吴望向赵某夫妻借款50000元。饮食娱乐城开业不到一年,因经营不善而转让给他人,夫妻感情也因开店锁事发生磨擦并产生较大矛盾,经亲朋好友调解无效,赵某遂于2002年初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判决不准离婚。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于半年后再次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小孩抚养亦一并下判。在分割财产时,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即对李军的4000元债权,对吴望的50000元债权判归钱某所有,由钱某向李军、吴望主张债权,钱某以债权无法实现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后钱某仍不服现已进入再审程序中。
本案中,法院首先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量化,然后,按照“均等分割,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划分,且将债权判归女方,计入其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从形式上看,这确实体现了照顾女方的原则,无可厚非。然而这里出现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法院应如何处理离婚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女方是否能真正获得两项债权?是否真正的维护了女方的权益、第三人权利的如何保护?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项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是关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离婚夫妻就共同债权协商不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双方争夺债权,这可能是因为债务人信用度高债权容易实现,或者债权数额大,甚至超出其他共同财产的总价值或有潜在的增值因素(如银行利息、门店出租费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双方均推让债权而争夺其他共同财产,这可能是因为债务人的信用度差或无履行能力或对履行能力存在怀疑而导致债权难以实现或无保障,或者有可能实现却因成本太高,有的甚至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追偿,或者因为债权的数额小,当事人权衡利弊后,认为不如分得其他共同财产合算,还有的当事人碍于情面,不愿追偿第三人债权而争夺共同财产。如此等等。
那么离婚案件第三方能否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成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这种做法,实际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涉及自己债权或债务的离婚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就离婚案件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债权或债务案件一并审理,夫妻双方就债权的享有或债务的承担与债务人或债权人达成协议的,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作出判决;协议不成时,在离婚判决中只需说明共同债权共同享有或债务共同承担,并告知离婚案件当事人和第三人另行处理债权债务纠纷,以避免离婚案件的久拖不决。当然,法院也可以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仅就债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还是一方债权债务进行审查,如果确系共同债权债务,则直接阐明共同债权或债务共同享有或承担,至于如何享有或承担,由谁享有或承担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更不必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从现行的司法实践看,我们可能更愿意选择第二种方式。第一种方式的优点是可能彻底解决离婚案件中的共同财产问题,但无疑将考虑更多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而第二种方式程序简洁,利于离婚案件的及时解决,且符合民事诉讼法改革的要求,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不告不理的私法原则。
引用法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