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点生,男,1924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全民,男,1959年4月11日生,系邓点生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伍,男,1969年8月9日生。
上诉人赵杰因与被上诉人邓点生、张群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上诉人邓点生的委托代理人邓全民、被上诉人张群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9日,邓点生在卖烟途中,行至渑池县坡头乡西关吊村附近,被张群伍驾驶的豫MV7822号摩托车与赵杰驾驶的豫MF9349号摩托车相撞后,又将邓点生撞伤,当日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873.2元,2007年8月25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邓点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邓点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07年4月18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作出认定:1、张群伍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赵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没有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邓点生无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民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张群伍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赵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没有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导致事故发生,致邓点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群伍、赵杰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予以采信。2007年5月2日,张群伍、赵杰与邓点生的代理人邓伟民签定的赔偿协议书,因邓点生没有授权委托邓伟民处理该案,双方签定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关于邓点生诉求张群伍、赵杰赔偿其医疗费7227元,邓点生庭审中只提供了该医疗费的复印件,而没有提供医疗费的原始凭证予以印证。因此,依法驳回邓点生对其医疗费的诉求,对于邓点生要求张群伍、赵杰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群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点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979.7元的50%即9989.85元(已付8173.2元)。二、赵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点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979.7元的50%即9989.85元(已付3700元)。三、驳回邓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邓点生承担200元,由张群伍承担225元,赵杰承担225元。
邓点生辩称:2007年4月9日,张群伍、赵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将其撞伤,本次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群伍、赵杰负同等责任,自己无责任,故由于该事故造成其七级伤残,张群伍、赵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群伍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7年4月9日,由于张群伍、赵杰违章驾驶摩托车,造成两人摩托车相撞后,又将路边的邓点生撞伤,致邓点生七级伤残,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群伍、赵杰负同等责任,故对邓点生的伤残后果,张群伍、赵杰应承担同等责任。赵杰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渑池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赵杰上诉又称该事故三方已于2007年5月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并非邓点生所签,而是邓点生之子邓伟民代签,现邓点生对该调解协议予以否认,赵杰亦提供不了证据证明邓点生委托邓伟民进行调解,故该调解协议,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