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孔祥玉,男,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久莲诉被告张有艳、马学国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马学国签收。2009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久莲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艳、马学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时,被违章行驶的被告张有艳骑电动自行车侧面撞伤(在古南街南边油库附近),被送至新乡县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到解放军371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马学国同意连带承担责任,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2007年9月2日原告出院在院外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仅给付500元,后又给付200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夫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为此依双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9593.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调解协议书、欠条各1份。
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学国、张有艳虽是夫妻,但不是承担责任人,调解协议书是在南街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马学国与原告牛久莲的儿子马常平签订。欠条是马学国出具。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3日被告张有艳骑电动自行车在古固寨镇古南街村南边油库附近,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牛久莲侧面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到新乡县中医院治疗,又转至解放军371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3个月内卧床休息,禁止起床活动,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2007年8月30日在南街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马学国代理其妻张有艳与原告牛久莲的儿子马常平代理其母亲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张有艳一次性赔偿牛久莲医药费、手术费8000元。赔偿办法:1、先付500元。2、秋后付2000元。3、明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4、如到期还不清者将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误工费等)。2007年8月30日被告马学国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今欠牛久莲医疗费8000元)。被告先后已付给原告2500元,下余5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依协议第4项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9593.33元(不包括已付的25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未再产生医疗费用。
一、限被告张有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牛久莲赔偿款72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