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场时报社不实标示报纸版数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所称的“欺诈”。
本案中,被告错误标示报纸版数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表现形式,是否出于被告的故意。
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分量不足的,以虚假的商品或服务说明、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都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据此比照,本案被告不实标称其报纸版数的行为,显然符合欺诈的行为表现。
关于欺诈主观要件的认定,即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直接参与了《消法》制定的民法专家提出: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立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10)因为故意多属主观状态,某种行为是出于疏忽还是故意,他人较难予以证明,所以要对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采取推定的方式,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的后果,就可以推定其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给其提供辩驳的机会,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可以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者,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明不能或者证明不足者,则推定成立,经营者应当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11)审判实践中,我国许多法院也正是这样做的。
因未得到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故对被告当时的自辩所知不详。二审判决书对本案当事人原审中的诉辩和举证事实没有完整的交代,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场时报社)提出的异议也只极为简化地提到“市场时报社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我社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提出上诉”,但具体对哪些事实认定不清、究竟提出了哪些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则不得而知,此为二审判词的一个明显缺憾。更规范的做法,应把有异议的部分叙述清楚,并应有针对性地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其异议可否成立,尤其应针对上诉人对其“故意”的举证、质证和自辩,写明法庭采信与否的理由,这既是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使判词以下各部分的叙事、说理和判决有所依凭和照应,具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和说服力。
据媒体的报道,市场时报社曾对指诉其虚标报纸版数的究责回应称:该报1999年改版,新闻出版局批文规定为4开48版,所以此后的各期报纸都统一标称48个版。其中第1015期出现44版,原因是5月8日发生了北约轰炸我驻南大使馆的突发事件,报社在付印前临时调整了版面。该报每期成本为3元至5元,却仅售1元,不但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另外,读者从内页的目录很明显可以看出该报是42版(加上封底2个版合计为 44个版),所以这属明显(善意)瑕疵商品。标称48个版的行为不属于欺诈,只能适用于《消法》中所说的数量不足,补偿的办法是补足,而不是加倍赔偿。(12)
市场时报社的上述答辩,只是强调了其标示版数与实际版数不符的理由,并未证明其不存在错误标示版数的故意。
实际上,我国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从未规定,即便报纸的实际版数减少,也必须按照“新闻出版局批文”中的版数进行标示。退而言之,就是有这样的规定,也属于其行业内部的管理规范,不能以其作为免于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还应说明的是,报社所称“该报纸每期成本为3元至5元,却仅售1元,不但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或许属实,其言外之意,是在表明报社无需通过虚标版数来赚钱,或报社并无以此谋利的故意动机。但依民法的判断法则,“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碍恶意的构成;如果欺诈者意识到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故意为之,则可认为欺诈者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13)
以上所析,一言以蔽之,即:有“理由”的故意仍然是故意。所以,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加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