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自己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把不当的诉讼请求予以排除、修正的活动。从法院的职权角度来说,其称之为释明权,从法院的职责角度来说,应称之为释明义务。[⑤]
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中并未实现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而公民的法律素质却又参差不齐。在这种国情下,如果将举证责任完全交与当事人去负担,则意味着若当事人不能举证就要丧失胜诉权,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为了防止西方国家曾出现过的因诉讼能力的强弱而导致的“正义被淹没”的结果发生,我国借鉴了德、日等国的做法,在确立辩论主义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了释明权制度。[⑥]也就是说,释明权的诞生是为了救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能力上的不足及缺陷,平衡当事人在辩论能力上的差异,从而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及诉讼效率而诞生的。
《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①] 黄志勇、张思东:《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891106156&dbname=lwk&upn=2&fn=080-2006-4-4816.txt(2006-7-26)。
[②] 党晓军:《略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891106156&dbname=lwk&upn=2&fn=080-2005-9-131.txt(2006-7-26)。
[④] 党晓军:《略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891106156&dbname=lwk&upn=2&fn=080-2005-9-131.txt(2006-7-28)。
[⑤] 李丽峰:《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361520539&dbname=lwk&upn=2&fn=094-2006-3-157.txt(2006-7-29)。
[⑥] 张雪梅:《法官释明权探微》,载于http://129.0.0.24/lunwen/model/showtxt.asp?uid=361520539&dbname=lwk&upn=8&fn=033-2004-3-94.txt(2006-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