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金球沈阳销售部因沈阳华阳拖欠货款而拒绝其调试和培训,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是后履行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违约。沈阳华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球沈阳销售部请求结清欠款及运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金球沈阳销售部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沈阳华阳支付未到期的5%货款,其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并判决: 一、沈阳华阳支付金球沈阳销售部货款372 350元、运费8 000元。二、沈阳华阳偿付金球沈阳销售部372 35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11月22日起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列给付款项,沈阳华阳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沈阳华阳以金球沈阳销售部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瑕疵、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球沈阳销售部诉讼请求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沈阳华阳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球沈阳销售部赔偿损失44.6万元,庭审期间变更为75.6万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沈阳华阳在收货后的10日内已经向金球沈阳销售部书面提出调试设备的请求,在一审中沈阳华阳继续提出所交付的设备零部件与说明书不符的问题,应当认定是沈阳华阳对金球沈阳销售部主张给付货款的一种抗辩,再审时沈阳华阳提供了新的证据,经鉴定已证明金球沈阳销售部交付的两台设备确有质量问题,也即金球沈阳销售部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沈阳华阳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理应责令金球沈阳销售部在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沈阳华阳也应同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鉴于沈阳华阳在庭审中提出金球沈阳销售部应承担退货责任的主张,也鉴于鉴定机构对有争议的两台设备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正常使用、影响的程度等无法鉴定,以及金球沈阳销售部因对已经生效的检验报告存有异议,拒绝为沈阳华阳调换设备等情形,加之本案就减少货款一节,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达成协议之情形,故应视为双方对两台有争议的设备设定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应撤销原判,改判退货返款。至于返款数额,鉴于沈阳华阳对价格各5万元的折弯机WC67Y-40/2000和剪板机QC12Y-6X2000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更未提出退货请求,该部分的货款10万元,沈阳华阳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金球沈阳销售部仅就退货部分的两台设备价格30万元,返还沈阳华阳即可,运费8 000元应按标的物价值比例由沈阳华阳承担1 000元。至于沈阳华阳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应另案处理,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判决: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开民合初第2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华阳返还金球沈阳销售部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WE67K-200/400、数控剪板机QC12K-6X4000/2500,以上设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金球沈阳销售部自行提走;金球沈阳销售部同时返还沈阳华阳货款30万元,沈阳华阳承担的运费1000元,从货款中扣除,即金球沈阳销售部返还沈阳华阳货款299 000元;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球沈阳销售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二审改判的理由是原审法院再审超出了一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再审是对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重新审理的特殊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001年11月1日《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0条规定:“再审程序虽然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但应突出再审案件的特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把握这样几个原则: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确定在原审范围内,申请人诉什么就审什么,不诉不理;由上级法院或院长发现程序启动的案件,应在原审案件的范围内全案审查,但上级法院有明确审查范围意见的除外。”审判实践中均依此掌握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即在原审范围内。这样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这是基于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不起诉的,法院不能主动干涉,其请求的范围多大,法院就应在其声明的范围内进行审查。二是再审审理所准用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适用的程序依原生效裁判作出的程序而定(这里是指原审法院进行再审,不包括上级法院提审),如果原生效裁判是依一审程序作出的,再审适用一审程序;如果生效裁判是依二审程序作出的,再审适用二审程序。而一审的审理范围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的审理范围局限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而,与一、二审的审理范围相对应,再审的审理范围也应当有所限制,局限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如果再审之诉的当事人超过原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请求,就形成了一个新的诉,而这个诉法院未曾进行审理,也并未作出过生效的裁判,使再审没有审理对象,再审法院也就不能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沈阳华阳在再审中提出的要求金球沈阳销售部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是正确的。但对于沈阳华阳主张退货返款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的请求与抗辩看,原审原告金球沈阳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沈阳华阳给付货款及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沈阳华阳抗辩是原告所供给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与说明书不符,且原告不履行设备调试、人员培训义务,对纠纷产生负有责任。原审被告沈阳华阳再审期间又主张退货返款,该主张属反诉内容,再审程序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金球沈阳销售部供给沈阳华阳的两台设备有质量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判决退货返款不妥,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再审审理范围,属程序违法,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编写、评析人史明箭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本案案号为[2006]沈民再终字第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