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民诉法》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因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面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被告之诉(本诉)中居于第三人之位,但在自己提出的诉讼(参加之诉)中则处于原告地位,因为他把正在进行的官司中的原、被告都作为被告,自己独立主张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尚未结束前参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第一审诉讼的,在第二审中,除经人民法院调解能够达成协议的以外,原则上不列为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都是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请求参加的,即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诉讼标的与标的物不同。前者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灌排公司与陈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生效后,灌排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薛山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庄永春与椰松园林公司之间200亩大皇棕的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则是200亩的大皇棕;而200亩大皇棕已经依法由临高县人民法院执行,薛山通过竞买合法取得了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灌排公司、薛山对庄永春与椰松园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灌排公司、薛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思考二:200亩大皇棕是属于陈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椰松园林公司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法、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针织公司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椰松园林公司及陈明本人在本案中一直主张该200亩大皇棕是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投资种植的,却不能提供公司投资种植大皇棕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亩大皇棕已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归椰松园林公司所有。而且,陈明在椰松园林公司未变更之前,就以“椰松园林公司”的名称与岭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书》,其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行为。所以,200亩大皇棕应认定由陈明个人投资种植,属于陈明个人的财产。椰松园林公司以200亩大皇棕与庄永春签订《买卖协议书》,将属于陈明个人所有的200亩大皇棕,出售给庄永春,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应认定属于陈明个人的财产。
思考三:在本案中,椰松园林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思考四:椰松园林公司没有依法进行年检,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10日由针织公司变更成立后,1999年9月20日,该公司的年检期即届满,椰松园林公司应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继续年检,但椰松园林公司自变更以来从未进行年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公布,1998年修订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20日年检到期后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应认定该公司已经丧失了其经营主体的资格。虽然直到2003年10月6日临高工商局才吊销椰松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20日起就不能以椰松园林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以,椰松园林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只能视为是非法人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应属于股东陈明、钟凤娇和郑勇钦的民事行为。综上所述,椰松园林公司没有依法进行年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与庄永春之间签订的200亩大皇棕《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合法的交易安全应受法律保护,但不合法的交易安全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法律规定,学术界认为,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该合同才有效。否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即无权处分人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对于权利人有利的,权利人便追认,对于权利人不利的,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在本案中,陈明是属于椰松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这就很难作出判断。陈明对灌排公司负有债务,椰松园林公司将属于陈明所有的大皇棕转让给庄永春,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其行为如果经陈明追认,似乎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认定庄永春与椰松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大皇棕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但笔者未敢苟同。笔者认为,陈明作为椰松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合、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陈明为了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利益,对椰松园林公司转让自已大皇棕的行为即使经过其本人追认,也不能认定协议有效。笔者的观点是否正确,需要审判实践中进一步验证,同时也需要法学界同盟共同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