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以很快的速度审理此案,于6月19日下达了(2000)辽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方和保险方相互自愿约定,由投保方向保险方支付保险费,由保险方在投保方遭受特定危险后,向投保方给付赔偿的协议,但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车辆遇险后得到经济补偿,原告虽然依据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但是原告的汽车滚下山涧并发生燃烧后,未能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报案,事后拒绝按合同的特别约定向被告提供该车的实际价值。庭审中,原告不能举出车辆肇事和起火原因的直接证据,其提出的孟某等四位证人证言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也没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滚下山涧并发生燃烧的整个过程。对被告提供的‘该车起火不是由于车辆驶出公路沿山体坡道行驶时发生碰撞引起的’这一事实,已经通过辽阳市科技咨询中心专家组鉴定确认,原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且孟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采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为13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投保金额也为130万元。由于此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等,属于定额保险,故该定额保险的保险价值也应视为车辆投保当时双方认可的该车的实际价值。因而在保险人发生赔偿责任时理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足额赔偿投保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车辆全损按实际价值赔付。实际价值按年折旧,私有及营运车辆按15%折旧率计算’的内容,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应按一年折旧即减去15%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11.5万元。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辽阳市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主体资格问题,因该中心专家组的经营及业务范围均没有规定其鉴定职能,故该中心及专家组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其做出的技术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用。
见此判决,辽阳县人保大呼冤枉,要求上诉。它认为,第一,保险价值应该是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比如新车就是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旧车就是购置价扣除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这台奔驰轿车的实际价值已如前述,并且法庭也已认定。而法庭确定“定额保险的保险价值也应视为车辆投保当时双方认可的该车的实际价值”,这是混淆了定额保险(应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概念。
第二,关于咨询中心鉴定主体资格问题。从咨询中心的章程看,确实只有“承接企事业单位事故分析和各类诉讼案件提供咨询服务,”并无“鉴定”的字样。但以前市公检法部门曾多次委托该中心搞事故原因鉴定,为什么这一次就失去了资格?换句话说,谁来赋予什么机构以鉴定资格,才算合法有效呢?
第三,鉴定资格的有效性能否定客观事实的存在吗?由上一点连带产生的是,由于确定咨询中心不具主体资格,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就不予采用。但现场存在的种种疑问是客观真实的。法庭对此没有再次认真调查,就采信了“行驶途中跌落到山涧烧毁”的说法,不能服众。法院应指定或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案件原因重新鉴定。
第四,判决对折旧的计算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应予赔付,法庭的计算也有误。即法庭只扣除了一年折旧,就是将已出厂7年视为只出厂一年。按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以不超过出险当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按合同约定,最低赔付不应低于保额的30%即42万元,因7年折旧下来已成负数,42万元也就是最高赔付额,何来111.5万元。
2002年1月,辽阳县人保向省高法递交了民事上诉状、技术鉴定申请书。上诉理由主要是:
被保险人以超出实际价值15倍的额度投保,并据此索赔,违背了保险行为所应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就是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能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
一审错误地解释合同相关条款。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实际价值是三个意义不同的概念,不能简单等同看待。机动车辆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不是所谓的“定额保险。”另外,条款第十二条一款也明确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当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车辆实际价值是赔偿上限。
被保险人没有按《保险法》和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证明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使保险人无法正常履行查勘、定责、定损、核赔等程序,不能结案的责任在被保险人一方。
省高院民二庭受理此案后,从庭领导到主审法官,对这起久拖不决、影响很大的官司倾注了极大的精力,几次例会研究案情,主审法官先后到公安部、清华大学、大连理工大学等处调查咨询,最后确认明晰本案的关键还是要搞清楚起火烧毁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