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1、法律规定: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
目前,起诉至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比较混乱,有的以谁赠与谁为原告,有的是以婚约双方,对此,应予统一。笔者认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