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本质区别。在本案的判决理由中,法官未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当事人应承担赔偿份额的依据,而是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这体现出法官准确地认识到了二者的本质区别。从理论上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并以此作为事故处理中调解的依据及对违章者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当中的性质就是证据中的书证,在损害赔偿诉讼中,相当于一种技术性鉴定,或专家答复、专家证言,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行为及该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法官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改变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重新确认了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更为合理的调整。该案的审判不仅展示了以维护受害人利益为本的司法理念,也回归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本来性质,对处理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纠纷有着典型的指导意义。
当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毕竟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而且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宜轻易否认其证明效力,只有与事实明显不符时方可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