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周从浦曾在一份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分为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打印部分的内容为:“今委托宇根于同志作为本人起诉茂顺公司破坏小区绿化、违约侵犯本人合法权益一案代理人,全权处理一切与本案有关的事宜包括领取本人胜诉时由被告方支付给本人的违约金等。”手写部分内容为:“包括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关文件。”
由宇根于代理的业主周从浦于2008年5月22日起诉至闵行区法院,称宇根于对委托书进行了恶意变更,致使原为一般授权委托书变更为特别授权委托书,违背原告的本意、超越代理权限与茂顺公司进行和解,致使其要求的绿化赔偿率从总房价的1.5%降至1.2%。周从浦要求判令:1.被告退回赔偿款的剩余金额人民币494.26元及利息:以494.26元为本金,计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2.被告赔偿由于超越权限的不当代理,致使在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的赔偿率从1.5%的标准降低到1.2%,其受损0.3%金额,合计人民币395.89元及利息:以395.89元为本金,计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上均有“全权处理一切与本案有关的事宜”的字样,且委托书中的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的内容并无矛盾,故被告的代理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房价的0.3%的标准向其进行赔偿并偿付相关利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此外,就本案而言,由于原、被告所签协议部分无效,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绿化赔偿款的剩余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闵行区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宇根于退还原告周从浦人民币444.26元;二、驳回原告周从浦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宇根于不服,于2008年9月1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作为起诉茂顺公司一案的代理人,诉讼所得赔偿款扣除所有相关费用后分为三个相等部分,其中第三相等部分为上诉人所有,作为支付律师及人工劳务费等。由于上诉人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备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资格,双方关于第三相等部分的约定明显违反签约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该部分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在接受委托的过程中,实际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资质的人员是否可以代理方式谋取经济利益,也即公民代理是否可以收费。
一、关于公民代理收费合同的效力
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而获取报酬权是劳动权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受托人在正常履行完委托事务后有权利取得报酬,公民代理收费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公民代理收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无效。
笔者认为,公民代理收费合同应为无效:首先,从立法层面看,否定公民代理收费正当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律师法第十四条,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该规定又为公民代理收费提供了肯定的法律依据。但相对于合同法,律师法是特别法,故公民代理收费合同应为无效。其次,从现实层面看,由于我国的法治进程尚在不断推进中,公民代理行为在我国固然有其滋生的土壤,但从代理效果看,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也加剧了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代理人专业能力的良莠不齐也可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对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有序运行产生正面的促进作用。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民代理收费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