悲剧发生后,王某的家长与学校达成协议,学校支付家属15万元。事隔一个月,王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水库所属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表示水库归村委会管理和收益,孩子的死亡是村委会对水库的管理不当所致,理应赔偿孩子死亡的所有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产生3种意见:
孩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学校监管失职所造成的。死者虽然是提前被高校录取,但仍旧是该学校的学生,学校应承担对学生的监管责任。学校对孩子的溺亡应承担责任。
另外,村委会作为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没有在水库上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世标志和配备必要的看管人,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村委会对孩子的溺亡也应承担责任。但是,村委会在王某的家属和学校达成调解以后,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家属和学校达成调解后,意味着对该死亡的赔偿获得了最终的结果。
家属和学校协商以后,又将村委会告上法庭,是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向村委会问责。因为家属和学校在责任的分担上达成一致,但学校却并不承认自己负有责任,所以,将应负有监管责任的村委会告上法庭是依法确定承担责任的一个有效形式,村委会应该赔偿相关费用。
村委会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考虑学校已赔偿的数额,以及家长应承担的监护责任。
侵权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在主观状态上,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或是共同故意,或是共同过失,共同过错将每个人的行为连接在一起,成为一个行为;在责任的承担上,行为之间是连带责任,但是在内部有潜在的份额划分,即内部存在求偿权。
补充责任是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的产生要求损害后果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的过错,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络;在责任的承担上,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向其他的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求偿权,但是这个权利不是因为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行为人究竟要承担多大的份额没有限制,而是根据负有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状况决定。
本案中,孩子溺亡的原因在于学校对孩子监管过失和村委会对该水库的管理过失,即学校是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过失,另一个是对水库的安全保障措施监管的过失。学校和村委会虽有过失,但是彼此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没有意识相互联络的状态。另外,客观上,孩子的溺亡,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会造成悲剧的发生。所以,认定学校和村委会之间承担补充责任不存在任何法理上问题。前两个观点,实际上都是建立在连带赔偿责任基础上的,所以由此而产生的处理结果必定有一定的偏差。
就补充责任而言,学校和村委会均应负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承担责任后,没有达到合理的补偿标准,另一方负有补充齐全的责任。双方之间没有内部份额的划分,也没有追偿的问题。
同时,调解是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果调解赔偿足以达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则认为责任人赔偿责任消失,但如果受害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则应该支持受害人向任何一方主张赔偿,直到足以赔偿自己的损失为止。
所以,在客观上,如果溺亡孩子的家属认为赔偿远远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赔偿要求,则完全可以向双方责任人要求补齐赔偿数额。如果最后认定调解赔偿的数额正好或是超出赔偿数额的,法院对死者家属再要求赔偿的,应不予支持。至于调解多赔偿的部分,应该认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
此外,监护责任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致害、受害所应承担的法定、无过错的责任。本案死者只有15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家长对孩子负有监护责任。当家长知道孩子被提前录取后,没有注意到孩子的反常行为,也没有和学校及时有效的沟通,对孩子的行为不管不问,实际上也是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体现。所以,对孩子的溺亡家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