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宗旨】为促进东莞律师业的发展,维护东莞律师业的社会声誉,保障当事人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调解律师执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律师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
(一)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与其当事人发生的包括律师服务收费争议在内的纠纷,;
第三条【适用依据】凡纠纷双方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意将该纠纷提交东莞市律师协会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该调解协议可以表现为:
(一)双方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在东莞市律师协会主持下,按照本规则以调解方式解决现存的或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
(二)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同意在东莞市律师协会的调解下解决纠纷的;
(三)一方向东莞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解,另一方提交答辩书的。
第四条【调解原则】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调解实行一事一理,同一争议一次调解终结,不得再次申请调解。
第五条【机构设置和职能】东莞市律师协会设立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依据本规则主持执业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组成】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由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聘任产生。
第八条【调解员名册】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纠纷双方查阅。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东莞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为调解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负责处理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纠纷双方的权利】调解过程中,纠纷双方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第十一条【纠纷双方的义务】调解过程中,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十二条【调解费用】申请执业纠纷调解,无须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排除条件】执业纠纷已被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或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不得申请调解。
第十四条【申请调解的时效及方式】执业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在执业纠纷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第十五条【调解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调解申请书(一式四份),其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的事实、理由以及要求;
第十六条【调解的口头申请】申请人提出口头调解申请的,经征询被申请人也同意调解的,视作调解协议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双方的调解合意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调解申请的受理】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获得被申请人书面确认同意调解后,应当做出受理决定,并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调解通知书、申请书及其附件。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调解通知书、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案件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案件材料的,调解委员会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为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如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参与调解,调解委员会有权将此案移送律师协会处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调解员的选定】调解庭可以由三名调解员组成,也可以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
双方约定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当各自在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名册中选定一名调解员或者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调解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约定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的,调解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双方在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调解员或者独任调解员的,则由调解委员会指定。第三名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条【调解地点】调解在东莞市律师协会进行。如双方另有约定或一方有其他要求,经调解委员会同意,亦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所需费用由约定双方或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调解员的回避】一方认为调解员具有可能影响调解公正进行的情形存在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对该调解员的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是否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担任调解员需要回避的,由东莞市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调解方式】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调解协议的达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的效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视为其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的特定效力】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过程中所负义务或不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律师协会有权依据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按照处分程序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
第二十七条【调解的终结】有下列情形的,调解程序终结,终结决定书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一方当事人就执业纠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五)一方或多方明确表示退出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保密义务】调解员与纠纷双方对于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但因一方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律师协会对当事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除外。
第二十九条【规则的生效与实施】本规则经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由下一次东莞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三十条【规则的解释】本规则由东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