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4.20元,由被告重庆鲍尔成兆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专利转让合同主体为谁、合同效力如何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承担
本案系因专利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该合同的主体、合同效力如何以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关于《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包括双方协议变更后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主体问题”的判定。
所谓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者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资格。对于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以及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对合同的相关权利提起诉讼。判断当事人适格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需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这是基本前提;其次,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再次,根据原告起诉时的主张和声明判断,起诉者是否与系争标的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专利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鲍尔成公司和CGG公司,耿建民是作为CGG公司的代表人而存在,其行为应当归属于其所代表的CGG公司的行为,其在协议上的受让方处签字以及向鲍尔成公司支付首笔专利转让款的行为,均系代表CGG公司所为。因而专利转让的法律关系主体为鲍尔成公司和CGG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耿建民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行为归属于公司行为,不享有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因而不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适当的。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未取得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要视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而分别作出评判。
在本案中,由于《PCT国际专利在泰国转让合同》首页已明确载明专利权人为陈仪清,由此可知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应是由陈仪清将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转让给鲍尔成公司,再由鲍尔成公司转让给CGG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无权处分的状态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双方专利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根据我国法律中关于专利转让的相关规定可知,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合同而言,手续的办理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不具备相关要件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直至法院审理时仍未办理相关手续,故该合同虽然成立,但尚未生效。
最后,对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由此的法律后果”的判定。
由上述描述所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直至审理期间仍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因而其效力仍然无法得到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合同解除后,可以采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措施。
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专利转让费1.2万美元,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这是恢复原状的表现;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由于无足够证据支持,因而法院无法支持其相关诉请。
法律界网站提示:对于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有关部分批准或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合同而言,这些登记或者批准手续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以免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未经权利人的认可或者追认,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应当以现代民法之鼓励交易和利益平衡原则为基本精神,区分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而分别作出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