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大诉讼法律的公开力度。必须对现有的内部规定进行清理,并通过多种渠道对有效的规定进行公开,让公众了解,便于他们进行查阅。
2、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范围。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由其参与审判可以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增加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所以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范围,则能有效地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贯彻审判公开原则。
3、正确理解“不公开审理”的含义,明确界定“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必须明确不公开审理并非当事人之间实行证据等信息的封锁,而是禁止特定的诉讼资料向诉讼外环境扩散。案件不公开审理,但须明确判决应一律公开宣告。对于涉及多个案由、事实的案件,应明确并非整个案件都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仅是其中涉及《规定》列举情形的部分事实,当这部分事实调查结束后,案件仍应恢复公开审理。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规避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则应作禁止性规定。受案法院对当事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享有审查决定权。
4、提高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克服决定二审是否公开审理的随意性。二审案件法律虽然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必须明确除单纯的程序问题外都应坚持开庭审理,以此增加二审程序的透明度。二审案件无论是否开庭审理,其裁判结果仍应公开宣告。如宣告裁判结果未采用开庭的形式,则应以新闻发布会、法院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5、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结果公众无法获知的现状,应采用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以体现该程序的透明度。
6、重视庭前程序的公开,增加庭前程序的透明度。法官的庭前调查行为应该规范,应在双方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尤其应避免法官单独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以免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当场质问的机会。庭前对诉讼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均应让双方当事人知晓,审判信息必须公开,确保当事人庭审中辩论权的行使获得时间和空间上的保障。在加强庭前程序的公开时,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准备程序、英美法系的发现程序,其中效果明显的做法应该予以吸收。
7、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要措施,是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但长期以来,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仅宣读书面证言和鉴定结论的情况非常普遍,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权以及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法庭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两种证据的审核与认定。适应审判公开的需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9、完善执行公开的规定,强化执行程序的公开。其主要包括:一是执行案件公开,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均可以到法院查阅有关材料,了解执行案件的情况。二是执行过程公开,进行执行活动时必须有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场,并允许群众观看以及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三是执行结果公开,执行的结果应当在执行结束后或定期进行公布,并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10、裁判文书的公开方式应该改进。裁判文书的制作必须规范化,应加强论证与说理,特别应强调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心证,即公开法官采信证据的理由,从而树立裁判文书的公信力。[⑨]在公开的形式上应增加裁判文书公开的途径,可通过网络公布,也可将裁判文书定期汇编公布,并实现一定数量的向公众赠阅。[⑩]
11、废除“审判行政化”式的审判方式,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要废除院、庭长审批具体案件制,还权于合议庭、独任庭。其次要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建议设立各专门委员会,实行听证制度,赋予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申请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则应署委员的姓名,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范围与数量等。再次要取消案件请示制,维护审级独立。目前应建立、完善提级审理制度,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提审,而且应将提审后形成的判决作为司法解释或判例。提审可使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既能使个案得到公正处理,又能发挥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11]
12、正确处理审判公开与社会监督的关系。一方面应确保社会监督的实现,为公众旁听庭审、查阅裁判文书、了解案件信息等提供方便,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则应规范社会监督的范围与方式,排除社会监督对正常的审判活动的非法干扰。可借鉴国外的有效做法限制与排除新闻媒体对案件妄加评论、误导公众等滥用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行为。
13、争取全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加强法庭建设与技术装备建设,为全面实现审判公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与物质条件。
14、建立完备的惩戒制度,为审判公开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应细化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人员单方接触的规定,逐步消除“暗箱操作”现象。应明确违反审判公开制度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该行为应属无效,一律予以撤销,重新进行,实施该行为的审判人员则应承担接受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