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快捷、高效。仲裁实行仲裁裁决不能上诉,具有法律强制力。仲裁效力和法院效力是一样的。而且仲裁机制中便捷高效的文件送达制度更容易解决经常发生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签署法律文书的情形,与法院必须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不同,仲裁机构可以通过投递记录的手段。因此,快捷高效的仲裁机制可以节省宝贵时间和法律成本,最大限度地满足金融实际工作的需要。
二、专家裁判。除了传统信贷业务外,担保、票据、委托理财、账户监管、金融衍生品交易等业务近年得到飞速发展。由这些具有金融法律背景而且熟悉金融实际业务的人士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可以高效、快捷地解决这些争议,保证裁决结构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此外,我们还实行调节相结合的做法,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同时,力争保持他们友好的合作关系。
三、适用法律灵活。银行的金融衍生品、基金交易等创新业务具有实践先行,法律滞后的特点。法律审理这些案件时,往往找不到判决依据。仲裁除了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外,还可以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作出。
四、保密原则。与法院诉讼所实行的公开审判不同,仲裁遵循保密原则。案件不公开审理,裁决不对外公布,有利于保护银行的商业秘密及维护公众的商业信誉。
五、根据1958年联合国制定的裁决公约,我国的裁决可以在全球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使仲裁机制成为涉外银行业务争议解决方式的必选方式。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到国外执行是无法执行的。除仲裁机制在本身解决金融业争议中出现的优越性外,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使仲裁机制确实成为金融业争议解决方式的途径。
传统信贷业务争议解决方式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被称为单一诉讼方式,即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相关一方争议可以向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往长期被银行界广泛适用,但目前使用这种单一的诉讼方式的银行已经是少数。
第二阶段可以称为或诉讼、或仲裁阶段。比如合同争议条款写明,相关合同争议任何一方可以提交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诉讼或仲裁是普遍采用的模式,现在银行界已经认识到仲裁机制的优越性,并将其作为选择之一,引入了银行业争议解决领域,很多情况下放在重要位置。很多银行长期使用法律诉讼,对仲裁机制的优越性没有体验,所以很多银行签约前往往不会对上述版本的仲裁方式作出明确选择并填写仲裁机构的名称,或者根本不对任何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由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或诉或裁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大多数还是通过法院解决,仲裁的优越性实际上仍然得不到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