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房产、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以利于城镇建设和城镇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设立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仲裁机关管辖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租赁、拆迁和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争议房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管辖。
第八条市仲裁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协调或决定的,也可以提请市仲裁机关办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市和各区、县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法律知识和房地产专业知识的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
仲裁委员会受本级房地产管理机关领导和上级仲裁委员会监督。
第十一条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有一定工作经验和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仲裁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仲裁机关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四条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己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及住所。
第十七条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记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条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一条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名称、住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估价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一条仲裁费收取标准应低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的标准。具体办法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