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会同意,当事人也可以在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对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本会主任应当重新指定;理由不成立的,由该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或者具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士协助进行友好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友好仲裁活动可以在本会、本会分会或者本会的工作站进行;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按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同时听取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也可以分别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仲裁庭可以接受当事人递交的与争议事实相关的基本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争议数额直接提出一个数额并承诺接受该数额的,仲裁庭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提出一个数额,该数额即为双方接受的友好仲裁结果。
第二十条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采取主持当事人报价的方式进行友好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报价方式,是指当事人就希望实现的债权数额(含违约金及利息,下同)或者准备偿付的债务数额分别向仲裁庭报价,仲裁庭在当事人最后一轮报价的差额内提出一个最终数额,当事人接受该数额为友好仲裁结果的纠纷解决方式。
报价活动开始前,当事人应当对接受仲裁庭提出的最终数额作出承诺。
第二十二条 报价活动开始前,当事人应当确定己方的报价基数,并向对方公开。
报价以三轮为限。债权人的第一轮报价应当低于己方的报价基数,后一轮报价应当低于前一轮的报价;债务人的第一轮报价应当高于己方的报价基数,后一轮报价应当高于前一轮的报价。
当事人每轮报价的时间以仲裁庭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为准。仲裁庭应当尽力促使当事人自仲裁庭组成后10日内完成最后一轮报价。
当事人的报价不向对方公开。当事人约定向对方公开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秘书应当记录友好仲裁活动的要点。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友好仲裁期间自行和解的,可以撤回友好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对部分友好仲裁请求达成和解或者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的,仲裁庭在制作的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可以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友好仲裁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申请人撤回友好仲裁申请之日起,友好仲裁程序终止;
(二)友好仲裁成功并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友好仲裁程序终止;
(三)报价活动开始前,当事人对接受仲裁庭提出的最终数额不作出承诺的,友好仲裁程序终止;
(四)友好仲裁期限超过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延长,或者该期限经适当延长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延长的,友好仲裁程序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