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最具有效性、权威性的途径有两个,一个是诉讼,另一个就是仲裁。到法院诉讼,只要一方当事人依法提起即可,无需征询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仲裁则不然。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选择,没有记载着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向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的单方意愿是不能将纠纷提请仲裁的。在决定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商过程中,一方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不能利用自己在经济、社会中的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与此同时,仲裁机构不能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而不象法院那样,受理案件是基于法律赋予的强制管辖权,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它都可以受理。
(二)向哪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是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当事人在选择、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因当事人所在地、纠纷发生地在何处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也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和案件复杂程度而受级别管辖的制约。由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而不受管辖的限制,是当事人自愿仲裁的进一步体现。当事人可任选他们所共同信任且对纠纷处理较为方便的仲裁机构处理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正如我国《仲裁法》第6条所规定的那样:“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这一点与诉讼有着原则的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起诉讼受到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约束。即使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同纠纷实行协议管辖制度,但当事人的选择是有限的,不能向超出原被告所在地、合同履亍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些特定地域以外的法院起诉。
(三)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机构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离不开仲裁具有的程序简便、结案迅捷,以及仲裁所具有的专业性、保密性和权威性等优越性。但最为主要的则是相信仲裁能够公正地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因此,当事人挑选自认为公道正派、具有相关的专业素质的仲裁员,就成为当事人自主权利当中的重要内容。当事人选择他所信赖的仲裁员,并由其作出公正裁决,这才会奠定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决的内在基础。
(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即当事人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交由仲裁解决,也可以约定将某一项或几项争议交付仲裁。
(五)在开庭和裁决的程序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有关程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