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上,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安排》),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申请内地法院予以执行。《香港安排》明确规定内地仲裁裁决的认定采用机构标准,但对如何认定香港仲裁裁决却未给出明确标准。如果依据机构标准,只有香港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才能被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如果根据领域标准,只要仲裁裁决的裁决作出地为香港,包括在香港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或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都应该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内地人民法院执行在香港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或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有的法院采用领域标准,鉴于前述仲裁裁决的裁决作出地为香港,将其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对其适用《香港安排》的规定。有的法院采用机构标准,由于前述仲裁裁决都不是由香港仲裁机构做出的,遂将其认定为外国裁决,对其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内地人民法院对《香港安排》的适用不通一,对内地与香港经济往来产生不利影响。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做出了《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依据《香港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明确了认定香港仲裁裁决采用领域标准,只要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仲裁裁决,即为香港仲裁裁决,当事人就可依据《香港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适用《通知》,其核心是裁决作出地的确定。《通知》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裁决作出地。根据国际通行的一般原则,裁决作出地的确定,首先看仲裁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如果仲裁当事人约定香港为裁决作出地,则可认定仲裁裁决为香港仲裁裁决。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通常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会规定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确定仲裁作出地。[3根据这样的仲裁规则,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如确定香港为裁决作出地,则可认定仲裁裁决为香港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对裁决作出地的确定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规则,则应依据仲裁程序的准据法确定裁决作出地。如果香港仲裁条例是仲裁程序的准据法,则可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确定裁决作出地。香港仲裁条例将仲裁分为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本地仲裁裁决作出地应为香港。国际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根据示范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果未就裁决作出地达成协议,裁决作出地由仲裁庭依据案件情况确定。这样,就国际仲裁如果仲裁庭确定裁决作出地为香港,则仲裁裁决为香港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