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在约定仲裁机构方面出现较多的问题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正确、不存在,不能确定选定的仲裁机构,而按照我国仲裁法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必备要件,往往使仲裁协议难以起到作用。当然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只要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条款应有效。
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我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有书面形式即必须要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我国法律不承认口头或默示形式的仲裁协议。
除以上要件外,仲裁协议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内容是比较广泛的,大致来讲,包括如下内容。
1、仲裁规则。国内仲裁应适用中国仲裁协会的统一仲裁规则,但由于中国仲裁协会目前尚未成立,还没有统一的仲裁规则。在此之前,选定哪个仲裁委员会,便适用该仲裁委员会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
2、仲裁裁决的效力。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一般完善的仲裁协议双方会约定自觉接受仲裁裁决的约束。在我国国内仲裁中,这一点有其特别的意义。因我国历史上实行过仲裁后还可以再诉讼的先裁后审制,目前的劳动仲裁也是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故当事人尤其一般投资者对仲裁一裁终局尚没有清楚的认识,将仲裁的法律效力做明确约定可以促使当事人在明白仲裁效力的基础上,真正自愿选择仲裁并自觉履行裁决。
此外,对仲裁的程序、仲裁员的选任、裁决书的内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协议中任意约定。如双方约定仲裁不必开庭,裁决书无须明示双方责任等内容。
如订立的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或缺少必备内容就会使仲裁协议达不到目的,对此可由双方在事后加以完善。常见的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包括:(1)没有选定的仲裁机构;(2)选择的仲裁机构摸棱两可;(3)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4)同时选择仲裁和诉讼;(5)选择的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相矛盾;(6)仲裁的终局性受到损害,如约定仲裁后可以诉讼。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对于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实践中,对不完善的仲裁协议,可采取下列措施加以补救:(1)当事人自行完善。即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实际发生后,对仲裁协议原先不明确的部分协商予以明确,达成补充协议;(2)仲裁机构或法院协助完善。如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或起诉到法院,仲裁机构或法院认为仲裁协议虽不完善但可以补救的,也可以协助当事人完善,以发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促使仲裁的实现。这也是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体现。当然,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不完善的仲裁协议没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