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工伤医疗期后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相信此种情形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无争议,对于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中也做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情形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此种情形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计算,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仲裁时效仍应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也有人认为,仲裁时效应从原劳动合同履行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根据笔者多年的法律服务实践经验,笔者发现此时又往往会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用人单位对此没有意见,承诺(一般是口头)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有关工伤待遇;另一种情形是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后,用人单位给予了劳动者部分工伤待遇(未全部支付)。
此时,笔者认为,亦应分两种情形来计算仲裁时效起算点;第一种情形: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没有意见,用人单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有关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劳动合同履行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给予了劳动者部分工伤待遇时,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会继续足额支付的,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不能证明的,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位第一次支付之起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条规定看来,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劳动者购买了社保,此费用由社保部门支付)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身就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时支付的,这一条文也可从侧面印证笔者观点。
情形三、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复查
此种情形,如机械的认为仲裁时效也是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效力尚没有确定的情形之下,要求劳动者立即行使权利申请仲裁显然过于苛刻,退一步讲,即使劳动者申请了仲裁,该仲裁程序仍需中止,待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效力确定之后方能恢复。因此,此时,需待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效力确定之后,再根据情形一或情形二来确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