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芳当然不能接受这个结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产生的各项劳动争议是自1996年至2000年4月之间发生的,但迟至2003年7月原告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这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王素芳不服,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一次,王素芳得到的结果与上一次一模一样:二审法院同样以时效原因驳回了她的上诉请求。
如果排除时效这个因素,王素芳打赢这场官司的可能性有多大?当然是百分之百。但就因为那个只占百分之一的因素——时效,这场官司就没法子往下打了。
我们甚至没有必要评论、分析原告的要求是否合理,因为两审法院根本没有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进行审理。这也并不是法院的失职,因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且没有可以使时效中断或延长的客观原因,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超过仲裁时效,也就意味着原告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所以法院根本不用进一步审理就可直接判决原告败诉。
其实,王素芳的败诉与其处理问题的方式是有很大关系的。她应当在发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马上采取法律手段,而不是寄希望于厂领导或其上级单位的“慈悲心”。她也许不知道,迟迟不肯拿起法律武器,却给被告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抗辩理由。细说“仲裁时效”什么是“仲裁时效”呢?《劳动法》第82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83条还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论对劳动者还是对用人单位,这些规定都具有同样的强制效力。当事人如不遵守这些规定,法律将视其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放弃。当事人超过哪个阶段的诉讼时效,就丧失相应阶段公力救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
正因如此,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就应自发生争议之日起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如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里还要说明的是,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否则,不仅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请求,而且还可能导致仲裁时效超期的情况发生。
那么,怎样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呢?这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不仅应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还要提供发生劳动争议时间的初步证据。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或者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还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些用人单位设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如果当事人向其申请调解,从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停止。“仲裁申诉时效停止”是指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向企业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后的时间(当然要在法定期限内),不计算在仲裁时效内,待超过这段时间后,仲裁时效才能继续计算。但这个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企业内部调解如果超过30日,仲裁时效就要从30日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当事人千万要注意这一点,不要因此耽误仲裁时效。
《劳动法》的颁布为确定新型的合同制性质的劳资关系、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劳动法》颁布实施毕竟已有十余年的时间,某些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有很多学者建议对现行《劳动法》进行修改,其中就涉及仲裁时效及仲裁程序前置问题。学者们认为,《劳动法》中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太短,程序复杂,对劳动者不利。然而这毕竟只是建议而已,在《劳动法》没有正式修改之前,当事人还得严格遵守它的规定,切莫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重蹈本文王素芳败诉的覆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