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中,当事人委托一位或几位律师来帮助他主张权利是必要的,在实践中也是常见的。几乎每个仲裁案件中都有律师的参与。委托了律师,当事人自然要向律师支付律师费。所以,广义上讲的仲裁费用,律师费是仲裁机构费用以外的重要的和主要的部分。仲裁庭经常会在裁决中对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认定。
对于律师要求当事人支付多少费用,当事人如何向律师支付费用,这是律师规范调整的范畴,本文不加评述。但是在仲裁中,作为广义仲裁费用一部分的律师费,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 1 )律师费用应当是因该仲裁案件而发生的。只有律师代理该仲裁案件而产生的律师费才是仲裁庭裁决的范畴。所以,在当事人在仲裁中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律师费时,必须向仲裁庭表明该费用仅为仲裁案件而发生。
( 2 )多数意见认为,律师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原则,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供其与律师订立的委托合同,其向律师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以及律师开具的收据。当事人还未向律师支付的费用,由于尚未发生,仲裁庭往往倾向于不支持。
( 3 )仲裁庭会对律师费的金额进行调整,即在某方当事人完全胜诉的情况下,仲裁庭也不一定会完全按照该当事人提出的律师费金额给予其补偿。仲裁庭通常考虑:该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该金额在胜诉金额中所占的比例,有无超过一定的限制等 。如果一个简单的欠款纠纷,律师仅出了庭,提交了两页代理意见,就要求争议金额百分之几律师费,显然仲裁庭将予以调整。仲裁庭的这一权力属于自由裁量权,其依据应当是:当事人即使没有任何违约也负有减少损失的义务,而不能滥用其守约方的有利地位。我国法律对仲裁庭的此项权力没有明文规定,但国外有关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 1996 年仲裁法第 65 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直接对仲裁或者仲裁程序任何一部分发生的补偿费用限定在一定金额内。
风险代理,可以称为 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s(CFAs) ,是指律师与其客户达成协议,约定只有在其代理的案件中该客户胜诉或者满足一定条件时,该律师可以在基本费之外获得额外胜诉律师费。有时也可能没有任何基本费。
风险代理这种法律服务模式在国外有着较完善的发展。如英国对此有专门法律进行规范。在英国风险代理的范围已从最初的仅限于人身伤害、侵犯人权案件等发展到包括所有民事纠纷。在我国,大约在 90 年代中期开始出现风险代理,但至今这种服务模式并无很大发展,虽然实践中不乏风险代理案例,但理论与立法均未有涉及。具体到仲裁案件中,如果仲裁庭面对着采用风险代理的胜诉方时,是否会支持胜诉方,让败诉方承担该笔风险代理律师费?
笔者调查的结果显示,中国的仲裁庭往往对采用这种收费方式比较反感,倾向于不支持。其理由自然很简单:费用金额不确定且尚未实际发生。仲裁庭持这种观点是否合理?笔者以为不尽然。既然风险代理未被法律禁止,当事人自然有权约定适用该模式收费。仲裁庭应当基于诚信相信当事人必然要遵守该协议向律师支付费用,该费用则必然为胜诉方将发生的损失。基于“ 原罪 ” 的推断认定该协议是用于欺骗仲裁庭的,则在很多情况下不利于对胜诉方即守约方的保护。从国外的实践看,国外的仲裁员对风险代理持支持态度,但仲裁庭有权对这种收费及其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价。 因此,笔者认为,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的权利,在对该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后,支持胜诉方的这类请求。
2 、办案差旅费用
仲裁程序开始后,除非进行书面审理,否则当事人必然会有差旅费的支出。作为当事人办理案件的合理开支,在胜诉的情况下,该费用请求通常会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由败诉方补偿给胜诉方。当然,该费用能够得到支持由败诉方补偿给胜诉方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提出请求,并提供具体金额和证据 ;二是该花费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
3 、当事人的其它费用
当事人可能在仲裁中支出的其它费用包括:证人费用、专家咨询费用、调查费、单方进行的鉴定费用等。对于这些费用,只要当事人能证明其发生是必要的和合理的,并且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应当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由败诉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