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出反请求,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本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本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指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补贴;
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的计费标准和办法预交仲裁费。
第五条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计费办法中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仲裁的金额为准。当事人在同意仲裁案件中提出两个以上仲裁请求的,应当对不同的仲裁请求分别进行审查,合并计算争议的金额。当事人增加请求仲裁金额的,以增加后请求仲裁的金额为准。
当事人对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交的仲裁费金额。当事人对争议金额在受理后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重新核定预交的仲裁费金额。
第六条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核准,可以缓交,缓交期限为本案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天。
第七条仲裁费用由仲裁业务部根据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方法计算,并填制“苏州仲裁委员会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缴费通知单)交当事人。当事人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应在三日内缴费,逾期未交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或放弃增加请求、反请求。具体缴费方法:当事人以现金缴费,原则上持“缴费通知单”到财务行政部换开“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到本会开户银行缴费,再凭盖有银行收讫业务章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到财务行政部换取收据;当事人以银行支票转帐方式缴费的,持“缴费通知单”及支票直接向财务行政部缴费;当事人以汇票、电汇等其他转帐方式缴费的,应以本会财务行政部确认收妥为准。
第八条仲裁费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金额。
第九条经司法监督发回重新仲裁的仲裁案件,本会不再另行收取仲裁费。
仲裁庭依法对已经裁决的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本会不再收费。
第十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尚未开庭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庭后已开庭审理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本会收取仲裁案件的仲裁费,应当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理健全财务核算制度,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收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275元加收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3.5%
4025元加收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6525元加收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11025元加收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0.7%
14525元加收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4%
二、仲裁案件处理费: 按仲裁案件受理费的25%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