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为特殊的任务而设立,处理完争议案件以后即自行解散。在临时仲裁中,整个仲裁程序的安排都由当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即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及管辖范围,也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
我国法律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之二的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院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机关所作裁决"。很明显,前者指的就是临时仲裁之裁决。既然我国已经加入了该公约,则如果国外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执行的话,我国法院不应以该裁决是临时仲裁裁决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以前的仲裁多为临时仲裁,但由于这种形式变动性大,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务的要求,于是在19世纪以后,各国纷纷设立了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常设仲裁,又称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是一种由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的国际商事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固定的仲裁地点、固定的仲裁规则以及一定的仲裁员名单的仲裁机构。
审理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争议。目前,世界上各种常设仲裁机构多达130多个,我国的两个仲裁委员会都是常设仲裁机构。
(二)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以仲裁员是否必须依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可以将国际商事仲裁分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友好仲裁(amiable 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做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
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未经授权,不得进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但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对于友好仲裁,该国有了一个放松的态度。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样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认为公平合理的标准做出裁决。
不过,应当看到的是,依法仲裁并不完全排除仲裁庭在依照法律判案的同时,辅以某些折衷或变通的方式来做出决定。例如,在补偿数额和支付形式上,仲裁庭可以出于公平考虑,做出灵活的决定。但仲裁员据此做出裁决的权力,只能看作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它不属于友好仲裁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