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裁管辖说的核心是仲裁机构有权就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作出裁定。
自裁管辖说的理论首先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其争议交由仲裁解决时,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包括对该协议的效力的异议,交由仲裁解决。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将此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可取得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并就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其次,自裁管辖说还来源于有关国家的法律,即各国的法律允许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如果法律不允许仲裁机构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定,那么,即便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作出了此项裁定,这样的裁定仍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如果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而法院则认为该协议无效,仲裁庭置法院的裁定于不顾,并依此协议作出了仲裁裁决,法院就可能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仲裁庭可以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首先出现在国际商会仲裁院1955年的仲裁规则第6条(2)款关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的规定中,(注:Yves Derains & Eric A.Schwartz,A Guide to the New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at 5.)由于仲裁庭的管辖权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有着直接的联系,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实施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以往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的只有法院,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开创了仲裁机构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的先河。由此便产生了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说。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仲裁庭自裁管辖的理论已经被许多国家有关仲裁的立法与实践所证实。例如,已经为许多国际的立法机构所采纳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6条(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其他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联合国贸发会1976年仲裁规则第21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1994年仲裁规则第36条、美国仲裁协会1997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等,也都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于仲裁庭和仲裁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这两个概念是一致的。因为临时仲裁庭本身就是一个机构,即临时仲裁机构。当仲裁案件审理结束并作出裁决时,该仲裁庭即不复存在,该临时仲裁机构的使命也就完成了。但在常设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二者的功能不同。仲裁庭的功能是负责对特定仲裁案件的审理,其使命随着仲裁裁决的作出而结束;而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整个机构的日常运转工作的管理,它并不参与对特定仲裁案件的审理,只是对此提供某些服务,如受理仲裁申请、收取仲裁费、协助仲裁庭的组成、提供秘书、庭审等方面的服务性工作。有的仲裁机构还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初步或最终决定。例如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院可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初步裁定,以决定是否受理该特定的仲裁案件,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将该案移交给仲裁庭,仲裁庭仍然有权对该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最后裁定。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按照我国仲裁法和各有关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有权对特定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的不是仲裁庭,而是仲裁委员会这一常设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