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制是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这种代理有时与通常意义上的代理含义相同,有时却不同。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外贸代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类是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出口或进口商品,须委托有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这是因为在我国有一些公司、企业没有进出口权,他们进口或出口商品不能与外商直接签订合同,必须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进行,于是就形成了委托进口或出口关系。
在仲裁有关代理的涉外案件时,当事人的资格依代理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仲裁协议,则被代理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仲裁协议,则被代理人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自己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仲裁结果,全部由代理人享有和承担。
二、合资合作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我们有可能遇到下面的情况;合资公司的股东之间订立合资合同和仲裁协议,合资公司又与它的股东之一订立设备购销合同;或者合作公司的股东订立合作合同,合作公司又与它的股东之一订立承包合同。按照仲裁协议的原则,上述合资合同的当事人与设备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完全不同的;上述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与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完全不同的,它们因当事人的不同而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仲裁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合并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方能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