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形成始于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确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范 围、机构设置、程序等,后于1993年8月1日经修改,正式开始实施了《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一直延续至今,《条例》虽较《暂行规 定》有了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从内容上增加了相应的条款,如扩大了受理范围,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更趋于规范和严谨,明确了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 度等,但仍比较原则化,不具体,不完善,有遗漏之处。例如,对仲裁委员会机构的设立、三方的组合、程序的衔接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另外对于财产保全、 先行给付等直接涉及或影响裁决执行的问题没有规定。同时《条例》产生在改革开放初期,仍明显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 议处理作为一个章节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但也仅仅是延续了《条例》中原有的基本原则与程序,没有根本性的突破。又由于该法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使我国的 用工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随之带来了企业在管理方式上、管理手段上等诸多方面的改革。由此看来,《条例》在许多条款上,就有了与当今用工体制不相适应 之处。例如,在受案范围中规定因开除、除名、辞退发生的争议,在《劳动法》实施后,企业在处理违纪职工时,原使用的上述三种方式,均可以通过解除劳动合同 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