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请为原则,在仲裁庭未受理案件之前,当事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各国规定不一,绝大多数国家持赞成态度。我国目前除海事仲裁外,立法回避了仲裁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制度的缺失严重窒息仲裁事业应有的发展,在权力并存制模式下允许当事人区分仲裁程序是否开始向法院和仲裁庭提出保全申请是改革中应注意的细节。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一般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双方共有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财产采取扣压、查封或冻结处置等强制措施,限制或禁止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仲裁程序开始前,因仲裁庭尚未组成,没有接触纠纷,很难判断保全究竟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财产还是另涉第三方,如前所述,赋权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申请,则不仅可避免组庭所浪费的时间,也不会出现仲裁庭无权保全的尴尬,而且直接提交法院,法院可迅速处理,也符合财产保全的目的与价值所在。故立法中可规定,在未提起仲裁前,只要持形式上有效之仲裁协议,就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财产保全。
反之,如果仲裁庭组成后,因仲裁庭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也最为清楚,赋权仲裁庭,不但保证保全的质量,还减少了人民法院在“诉讼爆炸”的现实状况下不必要的司法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