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芸,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佛山市合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二街19号。法定代表人陈秋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邝文辉、许雪梅诉被申请人佛山市合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邝文辉、许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陈芸、合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邝文辉、许雪梅诉称:一、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并未要求合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仲裁裁决合慧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216.76元,仲裁委员会无权就申请人没有提出的请求进行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属于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二、实体裁决不公。1、合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合慧公司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至申请人于2003年7月21日申请仲裁时,合慧公司逾期两年仍不能将房屋交给申请人使用,构成根本违约。2、申请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合慧公司)不履行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显然有失公平,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不利于维持当事人利益,也不利于维持佛山市房地产交易秩序的健康发展。综上,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且裁决不公。特申请请求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03)佛仲字第158号仲裁裁决,仲裁费由合慧公司承担。在诉讼中,申请人提供佛山仲裁委员会(2003)佛仲字第158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合慧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合慧公司答辩称:一、按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存在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裁决。二、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同第28条的规定受理本案,并按照12条的约定作出裁决,是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三、合同的解除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之外,必须存在法律规定可解除的情形方能解除。而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且对方也不能举证说明有法定的解除情形,所以要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合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3年7月21日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解除双方华盛大厦龙祥阁1502、1503房《商品房购销合同》;2、裁决合慧公司返还购房款821676元及利息(按月息4.65‰从2001年2月23日暂计至2003年7月3日为109656.77元)给申请人;3、本案仲裁费用由合慧公司承担。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佛仲字第158号仲裁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邝文辉、许雪梅要求解除双方华盛大厦龙祥阁1502、1503房《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邝文辉、许雪梅要求合慧公司返还购房款821676元及利息109656.77元的仲裁请求;三、合慧公司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邝文辉、许雪梅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8216.76元;四、本案仲裁受理费14259元由合慧公司承担。邝文辉、许雪梅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决。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庭仲裁的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查实,申请人在申请仲裁的请求中未主张合慧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合慧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216.76元,即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故上述仲裁裁决第三项超出了申请人请求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该项裁决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之情形,故依法对于上述超裁部分予以撤销。申请人对此部分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除此之外,申请人未能举证证实仲裁庭仲裁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之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实体裁决不公的问题,因申请人的该主张实质属于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程序之审查范围,故申请人以实体裁决不公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03]佛仲字第158号仲裁裁决的第三项裁决;二、驳回申请人邝文辉、许雪梅请求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03)佛仲字第158号仲裁裁决第一、二、四项的申请。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邝文辉、许雪梅负担25元,合慧公司负担25元。(受理费已由申请人邝文辉、许雪梅预交,合慧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申请人邝文辉、许雪梅支付25元,本院不作收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