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24日,中国的W公司与英国的T公司、H公司三方签署了一份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三方拟共同建立一家合资企业,为W公司与H公司在中国的合资企业WH公司生产叶轮。该意向书对合资企业的总投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合资企业管理等事项作了一些约定。根据约定,W公司将从T公司分别购买生产叶轮的技术和设备,并以购买价格将上述技术和设备投入合资企业,但技术转让将在合资协议签署后完成;W公司、T公司和H公司应尽力在1995年12月以前对合资协议达成一致并签字。
1995年10月11日,W公司委托中国的Y公司(“买方”)作为其外贸代理人和T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买卖合同”)。该设备买卖合同规定,Y公司向T公司购买由T公司生产的叶轮生产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CIF上海港 451,105英镑。装运港为英国港口,目的港为中国上海港。该设备买卖合同包括8个附件。其中,附件一对供货范围、功能和验收,附件二对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附件三对技术资料,附件四对配件清单,附件五对交货时间表,附件六对付款条件,附件七对不可撤销的保函样本,附件八对交货延迟的罚金分别作了规定。
合同附件六对付款条件规定如下:(1)15%的合同总价款在买方收到卖方银行出具的、总额为合同价款15%、以买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函、合同总价款的形式发票以及合同价款15%的即期汇票后15天内向卖方支付。(2)70%的合同总价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3)5%的合同总价款在最后成功验收、卖方提交规定单据(包括双方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4)5%的合同总价款在签订合资协议时支付。(5)最后5%的合同总价款在合资公司生产出第一批良好质量产品(验收标准以H公司标准为准)时、与专有技术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一同支付。
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T公司向Y公司交付了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Y公司向T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即合同价款的85%,剩余15%的货款尚未支付。
后双方发生争议,Y公司遂根据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8月12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以T公司以及英国D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设立合资企业是设备买卖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前提条件。申请人之所以购买叶轮生产设备,是为了以该生产设备为出资与英国的T公司和H公司共同在中国设立一家生产叶轮的合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