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顺市l物资有限公司,因与抚顺市x书店联建合同纠纷而提请抚顺仲裁委进行仲裁。抚顺仲裁委与2004年6月28日受理该案,并委托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价定,共收取l物资有限公司仲裁费、鉴定费22,700元。2005年6
月14日,抚顺市仲裁委就该案作出仲裁书。后因x书店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了抚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原告l物资有限公司认为,因抚顺仲裁委员会未按规定办理延期审理手续,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时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过有效期,结论书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注册证复印件,由此造成仲裁裁决被撤销,给l物资有限公司带来损失,应承担责任。故一纸诉状,将抚顺仲裁委和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返还仲裁费、鉴定费,承担经济损失。
抚 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抚顺仲裁会员会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成立,处理规定范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并依照该法规定收取仲裁费的仲裁 机构。被告抚顺仲裁委在受理案件过程中,所从事的是仲裁活动,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与原告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被告抚顺市价格认证 中心系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鉴定评估机构,在该案中接受抚顺仲裁委的委托对争议标地物进行的鉴定,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与原告l物资有限公司无委托关系,亦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因此,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l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据 悉,每年都有不少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法院撤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索赔、退还仲裁费的亦不在少数。对此类案件,法院往往不予受理,但对于仲裁机构是否应对 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也一直没有过明确结论。现在,此案的裁定,对于明确仲裁机构的地位及责任,无疑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