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方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的规定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能按本会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或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指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首席仲裁员刘书剑与仲裁员胡正良、冯立奇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按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3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6月15日在北京开庭的通知后,又于5月21日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于5月30日前将出庭人员通知本会。租方5月31日要求将开庭时间延至7月1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6月2日将仲裁庭按原定日期开庭的决定通知了租方,但租方未出席6月15日的开庭审理。船方的代理人出席了6月15日的庭审。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缺席开庭。庭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1993年 6月19日函告租方,如要了解庭审内容,可来我会秘书处听取庭审录音。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与答辩书及证明材料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2年4月23日,船方与租方签订了期租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船方于1992年4月25日在中国龙口港将“宏连”交给租方,双方签署了交接报告,1992年7月30日在大连港还船。
1.自1992年4月25日1300时在龙口港交船至1992年7月30日1436时在大连港还船,扣除6月25日0010时至0225时为送患病船员而绕航威海计2小时15分,租方租用“宏连”轮时间为95天23小时11分,即95.97天,每天租金为2700美元,应付租金总额为259119美元。租方于1992年4月28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40500美元;1992年5月13日支付了第二期租金40500美元;1992年7月9日支付了第三期租金 80000美元,扣除已付租金及船长的两次借支9000美元,租方尚欠船方租金89119美元。
2.交船时船上存油量为:重柴油422公吨,轻柴油27公吨;还船时船上存油量为:重柴油228.43公吨,轻柴油25.50公吨。因此,还船时船上燃油差量为:重柴油193.57公吨,轻柴油为 1.50公吨。按重柴油每吨200美元,轻柴油每吨215美元计算,租方应支付交、还船时船上存油差量金额为39036.50美元,扣除租方在支付第二期租金时已支付的交船时船上存油金额19500美元,租方尚拖欠19536.5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