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方提出,该轮于1993年9月9日0830时在长江口抛锚,9月11日0330时起锚进港,同日1216时靠泊装货。9月16日1800时装货完毕,同日 2222时离港。该轮于9月19日1240时在天津大沽口锚地抛锚等泊,9月25日1814时停靠新港三突堤,9月26日1740时移泊至24号泊码头装货,9月30日2230时装货完毕,10月1日0405时离港。该轮于10月10日0742时抵达新加坡,0900时开始卸货,10月24日1530时卸货完毕,10月30日1505时离港,11月1日0900时停车漂航避台风,11月4日1132时继续航行,于11月10日2233时过长江口。船方认为,根据租船协议的规定,该轮的租金应于该轮抵达长江口锚地24小时即1993年9月10日0830时起算。由于租方无法安排从新加坡的回程货物,船方遂指示该轮空放上海还船。该轮11月10日2233时过长江口,因此该时应为还船时间,租金应计算至该时。自1993年9月10日0803时至1993年 11月10日2233时,该轮租期为61天14小时30分,计租金357280美元。租方于1993年9月11日、10月11日、10月22日、1994 年6月15日分别支付了87000美元、76978美元、25000美元、35475美元,合计224453美元,尚欠船方132825美元。船方要求租方补付租金132825美元及其利息。
租方提出,根据租船协议的规定和习惯做法,船方应向租方提供船舶动态情况和航海日志,虽经租方多次向船方催索,但船方并未提供上述材料,以致租方无法核算租期和租金金额。由于该轮是老龄船,租船协议项下的航速索赔是租方特别关注的问题,在未核定实际租用天数的情况下无法计算租金,船方所谓的应付租金的天数只是一面之词,需要得到双方的确认。因此,租方要求船方提供航海日志,并表示在确认租用天数的基础上支付租金金额。对此,船方指出,该轮于1994年3月停靠黄埔时,船方曾派人登轮复印了该轮的航海日志,并多次通知租方在上海的经理进行结账并取回航海日志复印件,但该经理未去索取航海日志复印件,也未见租方要求船方提供任何资料。船方还指出,自该轮起租后,船方一直将该轮动态传真给租方的经理。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仲裁庭的意见,要求船方提供该轮的航海日志,并于1995年8月1日将船方提供的航海日志转送租方。租方于 1995年9月11日致电仲裁委员会称:“贵会1995年8月1日转来的‘岳阳’轮航海日志及9月7日传真收悉。经核查,该航海日志材料不全,自租期起,共缺少1993年9月10日……望及时将上述材料转交我司以便提出异议和答辩。”仲裁委员会秘书处1995年9月13日将租方的要求转告船方,船方于 1995年9月25日补交了原先提交的航海日志的缺页,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9月27日将船方补交的航海日志转交租方,并要求租方“对此如有异议,请于收到后1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书面材料。”租方收到该航海日志后,未对航海日志的记载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11月10 日致函租方,要求租方“于1995年11月25日前提交答辩……如逾期不提交,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该函中还称:“你公司 1995年4月8日传真本会秘书处,同意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仲裁答辩,并未答复是否同意书面审理,请再次于1995年11月20日前来函确认是否同意书面审理本案。”租方既未提交答辩,亦未于11月20日前来函否认同意书面审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又于1995年12月15日致电双方当事人,称“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案争议有进一步的申诉意见或答辩意见,请于收到本传真之日起15天内书面向本会秘书处提出,鉴于申请人要求仲裁庭书面审理本案,而被申请人同意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仲裁答辩,如果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本传真之日起15天内答复不同意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的‘同意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仲裁答辩’即是指被申请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鉴于船方来提出补充申诉意见,租方既未提出补充答辩意见又未提出不同意书面审理,仲裁庭遂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