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程某被某公司录用,负责单位机电及设备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程某于2015年1月5日离开公司,并于2015年6月18日以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休年休假、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支付加班费6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4元、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2月至2015年2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因程某2012年6月10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2012年6月10日后其与公司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应在2013年6月10日前申请仲裁,而程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故驳回程某的仲裁请求。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自愿补偿程某8000元,但程某予以拒绝,致调解不成。
法院查明,本案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遂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程某2012年6月10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此后虽然继续在公司上班,但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不受我国劳工法律、法规的保护。所以,其诉求无劳动关系建立之前提,其诉请2012年6月10日之前的权益保护,应在2013年6月10日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程某于2015年6月18日才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一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以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程某的主张。
法官提醒
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普法力度的加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日益增强。劳动者在主张权利时,不仅仅要知道主张哪些权利,同时亦应注意我国法律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同时要提醒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采取调解、仲裁、诉讼等不同的途径解决纠纷,诉讼非唯一途径,调解有时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