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之一,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该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应予撤销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的这一裁定具有终局的效力,不得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得提起再审和抗诉。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在什么期限内提出,则法无明文规定,似乎不受限制,由此而引伸出来的问题就是,既然没有期限规定,执行完毕以后,当事人提出了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且查证属实,法院能否据此采取执行回转措施?
冲突之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而且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申请不予执行案件时,可以依法定授权,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的二个方面进行审查,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裁决时却无此权利。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授权上的本末倒置。出现该问题的原因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分别规定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两部法律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之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在申请不予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却并未对裁决的本身效力进行评价,只是表明人民法院拒绝给予执行配合而已。而事实上,仲裁裁决的效力已被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决,形成了“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局面。正因为如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败诉方,仍有机会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使得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经济性、效率性无从体现,同时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使得申请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之四,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提起,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是由人民法院审判庭审理。审判庭 一般也只是对裁决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执行庭则能够对实体问题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这种状况既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也不符合法院内部的职能分工。 五、对仲裁法和民诉法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设想
通过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与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造成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的不协调。具体表现在:一是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内容和范围上的重复;二是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授权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审查,而申请不予执行则授权于基层法院的执行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三是将对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授权于基层人民法院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即“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条约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其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随着我国加入WTO,将国内仲裁与国外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是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