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以专章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程序。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上述六种情形中,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都直接规定了裁决所涉及的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在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要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员是否公正,还要审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正确。这样的规定,不仅与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具有完全不同的标准,而且也与当今世界仲裁立法改革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予以修改。
首先,从当今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各国均是增加仲裁庭的权力、减少法院的司法干预、提高仲裁效率。如美国仲裁法案中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均是仲裁员有违反公正原则的情形,而不涉及裁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问题。英国的仲裁制度历来很发达,早在1698年便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在1996年改革之前,其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对裁决的法律要点进行司法审查,而1996年仲裁法则对这种上诉进行了很大的限制,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并且在任何类型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事先约定放弃这种权利。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而该法在第34条“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中,明确规定只有仲裁程序方面的原因才能导致裁决被撤销。虽然该法只是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示范法,但从该法的规定也能体现出当今世界各国对仲裁只进行有限司法审查的立法态度。随着中国加入WTO与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必将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投资设厂,与我国经济组织和个人发生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的仲裁又不属于涉外仲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这必然会影响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法制环境的信心和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其次,从仲裁本身的特点来看,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予以解决,其目的是为了能以一种比较友好的方式,快速、经济地解决双方间的纠纷,而这都是当事人自己有权处置的事宜。从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到争议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有较诉讼更大的自主权和参与权,能够就争议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既然当事人愿意采用仲裁来处理争议,一方面表明其相信仲裁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已有充分认识,不论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当事人都自愿接受,否则他可能就会直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这也是各国法院通常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原因。而我国《仲裁法》规定只对这两种因存在证据瑕疵的裁决予以撤销,既不能保证所有仲裁裁决在事实方面的正确,又严重损害了裁决的终局性原则,实为得不偿失。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当废除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
对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实践中还有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即重新仲裁是由原仲裁庭进行还是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各地仲裁委员会往往是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如笔者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是。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不仅违悖了立法原意,而且也与该条的明文规定相冲突。首先,法律之所以允许法院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是由于裁决存在某些方面的瑕疵,所以法律给予仲裁庭一个改正的机会,这样一方面能够保证裁决更加公正与正确,另一方面也能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只针对裁决存在瑕疵的部分重新审理,使纠纷得以迅速解决。如前文所述的英国和美国的仲裁法均是规定由原仲裁员进行重新审问。而一旦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则双方当事人必须将已经进行过的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一次,这必然会大大拖延解决纠纷的时间,增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仲裁制度的优越性也就荡然无存。其次,单从条文字面来理解,也是应该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并非一个常设机构,每个案件的仲裁庭都是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自行选择组成的,如果是另行组成仲裁庭予以仲裁,则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时该仲裁庭根本就不存在,法院怎么可能通知一个并不存在的“仲裁庭”重新仲裁呢?在实践中法院只能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但这样是不符合该条的明文规定的。同时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如果是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则不论重新仲裁的裁决与原裁决是否相同,该仲裁庭都不可能对一个自己尚未审理的案件拒绝仲裁,法律作出如此规定就会变得没有任何意义。因此笔者认为重新仲裁依法应由原仲裁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