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于2008年4月3日在江西法院网上发表的《浅谈主合同存在胁迫或违反公共利益时仲裁条款独立性》谈到了主合同存在胁迫或违反公共利益时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下面就来谈谈争议更大的主合同存在欺诈时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讫今为止,几乎没有哪个国家明确规定主合同因为欺诈而导致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
什么是仲裁条款真正的独立对象?是作为整体的主合同本身还是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呢?这是一个必须回答的基础问题。
仲裁条款应该是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而非作为整体的合同。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当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不真实而无效时仲裁条款也应该无效,因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当事人考虑主合同和考虑仲裁条款往往总是同一过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民法一般理论,可以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思维正常的当事人能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都是因为基于对主合同的某种正常期待,如果这种期待在订立主合同时当事人就知道没有可能实现的情况下是绝不可能和对方签订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此外,众所周知,合同自由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根据英国学者阿蒂亚所言,契约自由的精神表现为,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如果说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那么法律就应该对意思表示的瑕疵给予救济。 在主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果还承认和主合同内有密切联系的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将违背契约自由的精神。因此,仲裁条款是应该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而非完全脱离主合同本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