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鸣染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被拆的围墙建在本厂范围内,没有向被告申请是欠妥的,从维护本厂治安,防止失盗,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建筑该围墙是必要的,保留也是有合理依据的。城管监察大队违法拆墙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2048.20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负担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擅建临时围墙,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属违章建筑物,理应拆除;城管监察大队张贴城管简讯,目的是为了使城建法规深入人心,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规定由其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但在处理上诉人武鸣染织厂违章建筑行为时,却以其下属机构城管监察大队的名义发出通知和作出拆除决定,并强制执行了这一决定,这明显超越了该大队的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武鸣染织厂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建围墙,且不听制止,亦属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围墙被拆引起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其所提出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3月29日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要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就本案而言,城管监察大队是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对内执行建委下达的任务;对外以建委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建委来承担。所以本案的被告是建委而不是城管监察大队。
依照《城市规划法》规定,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作出处理,城管监察大队则不然。城管监察大队对武鸣染织厂违章建筑的围墙作出处理,一方面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另一方面被告没有委托,其行为超越了行政职权,是越权行政行为。就强制执行权来说,城市规划法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权属人民法院行使,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及其下属城管监察大队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
武鸣染织厂地处武鸣县城区规划控制区内,依照《城市规划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武鸣染织厂在建筑围墙前,没有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向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即擅自建筑围墙,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所建围墙属违章建筑依法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