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旧中国仲裁的发展。在我国传统上,仲裁被称为公断。至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形成于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所颁行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同年9月颁行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公断暂行条例》规定,仲裁可适用于一般民事争议。商事公断处虽按规定附设于其所在地的各商会,但实际上只相当于一个调解机构,其裁决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同意时再诉至法院解决。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劳动争议处理法》,经修改也规定了仲裁程序,其调整对象是雇主与工人团体或者15名以上工人发生的纠纷。颁布于1933年10月15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也有仲裁的规定;1943年2月4日晋察冀边区颁布的《租佃债息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和同年4月9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仲裁委员会工作指示》,对仲裁及仲裁机构的性质、任务和权限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1949年3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调解仲裁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9年8月19日上海军管会颁布的《关于私营企业劳资争议调处暂行办法》,都有仲裁的规定。
3、新中国涉外仲裁的发展。解放后,我国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两套制度,其中涉外仲裁始于上世纪50年代中期。当时根据政务院1954年和国务院1958年的相关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贸促会)先后于1956年设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9年设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了相应的仲裁规则。我国涉外仲裁从一开始就遵循国际通行的民间仲裁、自愿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
4、新中国国内仲裁的发展。相对于涉外仲裁,我国国内仲裁的发展历程要复杂的多。总的来看,大致上经历了五个阶段:
① 行政仲裁实行阶段。1955年至1966年,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以前苏联的行政仲裁为模式,建立了行政仲裁制度;对经济合
同纠纷,当事人只能通过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和处理,人民法院
不能受理;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的,可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复审。
③ 恢复仲裁制度阶段。1978年至1982年,恢复了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但很不规范,不但多头管理、体制混乱,而且机构分散,程序也不统一。期间根据国家工商局等三部委的相关规定,实行两裁两审制度,即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裁决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④ 确立仲裁制度阶段。1983年至1995年,随着1981年《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国务院《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颁行,我国成立了各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确立了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但这一时期的国内仲裁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其表现主要有三:首先是仲裁机构附设于各级政府的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内部,消费者协会也设有仲裁机构;其次是仲裁立法不统一,据不完全统计,期间有14部法律、82部行政法规和190多部地方性法规都有仲裁规定;再次是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仲裁程序的启动不以仲裁协议为必备条件,仲裁制度上实行只裁不审、或一裁两审、或两裁两审的制度。
⑤ 改革仲裁制度阶段。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逐步反映出行政仲裁制度的很多弊端,因而在一些法学大家、有识之士,如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法律委员会主任顾昂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费宗祎、政法大学校长江平教授、社会科学院梁彗星教授、国家工商局吴炯教授,以及贸仲的专家唐厚志、王生长等人的倡导下,促成了我国仲裁制度的根本性改革;其最重要的标志,是我国仲裁史上的里程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制定颁行。根据《仲裁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必须依法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终止。应该说,1995年至今,我国仲裁一直处于现代仲裁制度确立后的改革完善阶段。
法律生于制定,重于执行。一部法律的生成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尤其需要有识之士、特别是法案提议者的胆识和魄力;而立法目的的实现,则在于法律的执行,而且法律的生命力也取决于执行。因此,讲《仲裁法》的制定和执行,不得不提及被我国仲裁界一些人士称之为“两位杰出女性”的人:一位是吴炯教授,她当时担任国家工商总局仲裁中心主任,主管全国经济合同行政仲裁,是我国第一个提出制定《仲裁法》、通过国家立法将民商事仲裁由行政性仲裁改革为民间性仲裁、并参与起草仲裁法的人;再一位是现在的北仲秘书长王红松先生,她原是北京市政府法制局行政复议处处长,具体负责重新组建北仲并出任了秘书长,近年来在执行《仲裁法》和维护法律尊严上作出了重要贡献,为促进我国仲裁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示范性经验。